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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蕭銘鴻
被告
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雪菁
被告
被告
陳林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邀同被告陳雪菁、陳林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 筆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年率2.3 %計算利息(違約時利率為3.5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9 日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2 月9 日,尚欠原告本金4,070,0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6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高盛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陳雪菁、陳林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貸款金額 │ 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違          約          金│
├──┼─────┼─────┼───────┼─────┼─────────────┤
│1   │1,625,000 │1,322,774 │自105 年2 月10│年利率3.5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元        │元        │日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2   │875,000元 │712,263元 │自105 年2 月10│年利率3.5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3   │1,750,000 │1,424,526 │自105 年2 月10│年利率3.5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元        │元        │日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4   │750,000元 │610,512元 │自105 年2 月10│年利率3.5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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