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原告
- 蔣佩芸(原名蔣至)
- 訴訟代理人
- 邱文男律師
- 被告
- 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傳公司)業於民國90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09034712810 號函(下稱系爭撤銷登記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系爭撤銷登記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22 頁)。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寶傳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寶傳公司之監察人黃建中為寶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董事應否對第三人負上開民事責任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從未參加寶傳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被冒名選任並申登為寶傳公司董事,而寶傳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惟寶傳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原任董事者為清算人,致原告以寶傳公司清算人之身份,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送達寶傳公司104 房屋稅繳款書,通知繳納新台幣(下同)35,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寶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市政府稅務局補發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及復查決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52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寶傳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經登記為寶傳公司董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寶傳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寶傳公司既經撤銷登記,依法應辦理清算,原告形式上為寶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經稅務機關通知繳納寶傳公司房屋稅,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出資或同意借名擔任寶傳公司股東,也未同意擔任董事。然而,訴外人廖宗霞(已歿)或陳寶珍虛列伊為股東,並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偽造股東會、董事會開會記錄,選任伊擔任董事。復於84年11月27日,寶傳公司前董事長洪正利夥同訴外人洪錢成(原名洪正中),偽刻伊印章,偽造寶傳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紀錄,使伊第三度擔任公司董事。洪正利復於85年3 月7 日偽造寶傳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紀錄,行使前揭偽刻印章,使伊第四度擔任董事,致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105 年2 月間以伊係寶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而送達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伊與寶傳公司間是否具有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處於不安狀態,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寶傳公司稱:原告是借名登記股東,同意當選為董事,參與經營公司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寶傳公司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為董事,並由寶傳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報董事登記。
㈡訴外人洪錢成、洪正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洪正利偽刻原告、訴外人黃建元印章,偽造寶傳公司84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原告經記錄登載當選董事,洪錢成為董事長,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洪錢成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於97年9 月5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案件)。
㈢訴外人洪正利復於85年3 月7 日偽造寶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行使上開偽刻之原告印章,使原告經記載決議選任為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㈣寶傳公司前經經濟部以系爭撤銷登記函撤銷登記,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原告為解散時登記之董事身份認定為清算人,於105 年間送達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同意擔任寶傳公司之董事?其與寶傳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本院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據前引法文規定,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印文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㈡經查,寶傳公司固於84年1 月10日、同年5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提出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明資料。惟查,證人即寶傳公司列名登記股東陳金財證稱:伊並無出資或同意擔任寶傳公司股東,也不知道寶傳公司有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證人即寶傳公司84年1 月3 日決議選任之董事曾明煌則證述:伊未曾同意擔任寶傳公司股東或董事,也不知道有股東會;伊未曾參加過股東會,也不知伊經選任為董事等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而寶傳公司監察人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中雖為84年1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上記載之記錄者(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登載於84年5 月2 日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5頁),然卻具狀陳稱:伊於上開期間尚在就學,無從成為董事或監察人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寶傳公司對於黃建中事實上並未擔任84年1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之記錄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黃建中之陳述內容,公司登記之股東陳金財、曾明煌並未接獲通知參加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股東會,黃建中並無擔任84年1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曾明煌、黃建中並不知悉其等擔任公司董事乙節,堪予採認。再者,上開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均無任何參加人之報到簽名記錄,各次會議紀錄均係以電腦打字製成,僅於主席、記錄簽章處蓋印印章,均無本人簽名或按指印之情形,足見寶傳公司是否確有於84年1 月3日、84年5 月2 日實際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及其他人擔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顯有疑問。寶傳公司之意思機關,依法既係由股東會行使,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依一定之方式通知召集股東開會,並依一定方式投票表決,始能合法成立(公司法第170 條至第177 條等規定參照),亦即必須實際召開股東會,且依一定方式進行,始屬合法。若根本未有召開股東會或根本無決議之事實,而於會議記錄虛構開會或決議紀錄,則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之問題,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基上所述,本件難認寶傳公司確有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日召開股東會,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上開股東會,亦未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乙節,尚屬可信。此外,寶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於84年1 月3 日、84年5 月2 日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是原告與寶傳公司難認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次查,訴外人洪錢成、洪正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洪正利偽刻原告印章,偽造寶傳公司84年11月27日、85年3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原告並經記錄登載當選董事;洪錢成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確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並未於84年11月27日、85年3 月7 日經寶傳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其亦無同意擔任寶傳公司之董事,或有為擔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擔任寶傳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無成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並非寶傳公司董事及清算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