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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
峰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陳碧蓮
被告
被告
蔡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峰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嘉公司)於民國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蔡陳碧蓮、蔡博雄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並向伊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3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而按償付本息,利息固定為按年息7.58%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峰嘉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5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1,466,9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蔡陳碧蓮、蔡博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峰嘉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蔡陳碧蓮、蔡博雄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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