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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黃俊傑
被   告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清文
被   告
黃明珠
李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開程序費用之請求(見院卷第26頁)
      ,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於103 年
      12月12日,邀同被告李清文、黃明珠、李東榮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與原告訂立借款金額各為325萬元、175萬元、借
      款期間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之借款契約
      暨約定書,均約定以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3.03%,計為年利率4.38%,並於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
      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文竑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分別
      撥用前述借款,共計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詎被告於105年
      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2萬4697元、82萬09
      9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合約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文竑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
      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至13頁、第42頁至第43
      頁、第4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文竑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李清文、
      黃明珠、李東榮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
├─┬──────┬──────┬───┬───────┬────────┤
│編│應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本金部分    │            │(年息)│              │                │
├─┼──────┼──────┼───┼───────┼────────┤
│一│152萬4,697元│105年1月19日│4.28% │105年2月20日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按前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
├─┼──────┼──────┼───┼───────┼────────┤
│二│80萬0,991元 │105年1月19日│4.28% │105年2月20日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按前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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