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杜進良
- 被告
- 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俊傑
- 被告
- 王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王俊傑、王贊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基準利率加年率0.97%計算(即週年利率3.42%),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尚欠本金3,429,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俊傑及王贊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資料表、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逾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957元(本院卷第5頁),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