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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曾琳祺
被告
榮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邱啟榮
代理人
被告
羅佩鋒

      尤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駒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邱啟榮、羅佩鋒、尤冠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700,000元,合計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3年11年17日至106年11月17日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惟前者之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5﹪機動計算,後者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1﹪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榮駒公司自105年7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566,087元(兩筆借款各366,684元、199,403元)未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前者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2﹪加年利率2.25﹪即3.45﹪計算,後者按同一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2﹪加年利率2.81﹪即4.01﹪計算)、違約金。又邱啟榮、羅佩鋒、尤冠智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45-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榮駒公司邀同邱啟榮、羅佩鋒、尤冠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6,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366,684元 │105年7月│3.45﹪  │105年8月6日起至 │
│  │          │5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2 │199,403元 │105年7月│4.01﹪  │105年8月6日起至 │
│  │          │5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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