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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
- 原告
- 玉山當舖
- 法定代理人
- 許進祥
- 被告
- 首爾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劉圳岸
- 被告
- 蔡富美
- ○ ○ ○ 0 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圳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富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圳岸、首爾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劉圳岸、蔡富美、首爾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首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已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40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復查無另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且股東僅被告劉圳岸1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文、首爾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47、44-45頁),依前揭法文,自應由唯一股東劉圳岸擔任清算人。又首爾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是首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劉圳岸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劉圳岸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0日、6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40,000元,並提供同額支票以清償,約定清償日各為95年6月12日、7月25日;被告蔡富美於9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6,800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7月18日,並提供同額支票以清償;首爾公司、劉圳岸、蔡富美另於95年6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95年7月27日清償,並提供同額支票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僅蔡富美有清償16,800元,其餘支票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圳岸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富美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圳岸、首爾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典當借據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30-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首爾公司、劉圳岸共同給付200,000元借款部分,該次借款為首爾公司、劉圳岸及蔡富美共同為之,有典當借據收據之借款人欄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首爾公司、劉圳岸、蔡富美3人因共同借款而負同一借款債務,其給付又為可分,自應平均分擔,各僅負1/3之清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首爾公司、劉圳岸共同給付之範圍,僅限於此一債務之2/3即133,333元(計算式:200,000元×2/3=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就蔡富美應分擔之66,667元(20,000元×1/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首爾公司、劉圳岸清償。從而原告請求劉圳岸給付340,000元,請求蔡富美給付60,000元,請求首爾公司、劉圳岸共同給付1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其另請求首爾公司、劉圳岸給付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請求劉圳岸給付340,000元,請求蔡富美給付60,000元,請求首爾公司、劉圳岸給付133,333元,及均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6,500元登報費 500元合計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