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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
東宜精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偵燦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宜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王偵燦、莊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即甲契約)、300 萬元(即乙契約);於甲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依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98%計付(遲延日時為年息4.14%);於乙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基準利率加年率1.82%計付(遲延日時為年息4.16%)。上開二契約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東宜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5 年4 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繳納。王偵燦、莊淑卿為東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及逾期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7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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