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告
豪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燕
訴訟代理人
許吟如
被告
蔡進平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768 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公司所屬遠洋漁船之輪機長,因工作情形不佳、敬業精神不足,半途返回台灣,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支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其他住宿、電話、機票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僱傭契約,雙方因該僱傭契約所生勞資糾紛,業經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薪資,現由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2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被告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支費用40萬元,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已自原告公司應付未付薪資中扣除,編號2 所示住宿費用15,904元,係依原告公司漁港進港歲修監工指示所生之費用,本應由原告公司支付,編號5 所示機票費用53,800元、編號6 所示搭船伙食費,係因原告公司解雇返台所支出,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其他如附表編號3 、4 、7 至20費用不爭執應由伊負擔,但得以另案訴訟原告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簽立僱傭契約,約定於103 年6 月至106 年6 月間,由被告擔任在大西洋海域作業之原告公司所有豪勝236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大俥即輪機長,出港借支40萬元,安家費每月6 萬元,期滿3 年每個月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有合約書、漁船船員手冊附卷可稽,見系爭另案卷第8 至10頁)。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搭機前往南非開普頓港,隨系爭漁船出港作業,於104 年12月31日搭機返國(並有漁船船員手冊、護照、切結書、聲明書附卷可按,見系爭另案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5頁)。

㈢原告公司於104 年12月初,指派黃登枝搭乘日本搬運船至大西洋海域,與系爭漁船會合,替換被告所擔任之大俥輪機長職務。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原告公司曾開立離職原因為「不適任」,離職當月工資為43,900元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並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系爭另案卷第13頁)。

㈤被告曾傳真如下內容予原告公司:希望用的物品欠很多,再2 個月就沒有機油可用,請公司預備大俥交換(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勞資不爭執事項、傳真資料附卷可據,見系爭另案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

㈥原告公司曾為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有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0768號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費用: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另案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790,046 元,其中即已扣除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之40萬元借支,原告公司於該案雖辯稱每月安家費以外之薪資6 萬元,因被告未服務滿3 年不得請求(共19個月,114 萬元),另以安家費扣繳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提繳退休金,係依約定扣繳(金額合計50,046元),惟查:

⒈系爭契約關於安家費以外薪資需服務滿3 年始得請求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給付約定,雇主即原告公司屬因條件成就需給付薪資之受不利益當事人,而原告公司以被告「不適任」為由,主動終止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最終雖接受系爭契約之終止,但被告仍屬遭原告公司解雇,審酌系爭契約及相類僱傭契約,之所以需約定勞工需服勞務滿一定期間,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薪資之一部分,無非因遠洋漁船人員更換不易,且更換人員與被更換人員之長途往返非但費時,另需耗費一定之費用,始要求勞工必須承諾服勞務一定之期間,否則可拒絕給付該部分薪資,但本件係雇主即原告公司不願勞工即被告繼續服勞務,非勞工不願服滿3年勞務,與系爭契約所欲規範雇主可不給付該部分薪資之意旨不符,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要旨,應認係由原告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則原告公司尚不得以被告未依約任職期滿3 年為由,辯稱得不給付安家費以外之薪資。

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立法意旨所示,上開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屬強制規定,原告公司自不得巧立名目約定扣繳被告之薪資以提繳。故被告於系爭另案為上開薪資790,046 元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告公司於系爭另案所辯及本件所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另案之認定大致相同,有判決書附卷可資參照,被告借支40萬元之對原告公司所負債務,既以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債務予以抵銷,原告公司再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⒈如附表編號2 所示15,904元為開普敦之飯店住宿費用,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系爭漁船進港維修時,不願住在船上改住飯店,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係應原告公司監工指示始有住宿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該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然一般而言,如此部分住宿費用屬被告不願接受原告公司安排,而要求特殊住宿所衍生之費用,衡情,原告公司或其代理公司並無為被告代訂、代墊之必要,則在原告公司無法舉證係被告要求代訂代墊,或有其他不得已必須代訂代墊之情形下,當應認此部分住宿費用確屬與漁船公務有關之費用,原告公司應予以負擔。而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被告要求代訂代墊之證據,亦未說明被告有需該公司或代理公司代訂代墊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費用當應認屬漁船公務所需,應由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借款,於法自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費用分別為巴拿馬返台機票費用、由系爭漁船改搭伊吹工作船至巴拿馬之伙食費,而如上所述,本件係原告公司以被告「不適任」為由,主動終止系爭契約,身為雇主之原告公司,當負有將勞工即被告自被解雇之茫茫大海安全運送回國之義務,上開費用均屬本件運送回國之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同屬於法無據。

㈢關於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 、4 、7 至20所示費用,屬原告公司為其代墊支出之費用,其應返還予原告公司,此部分金額合計75,725元,則被告對原告公司有75,725元之債務,應可認定,但如上所述,原告公司對被告有790,046 元薪資債務,此有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表示就上開兩造之債務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抵銷後,原告公司對被告已無得請求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得請求,所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摘要                │金額(新台幣)│          
├──┼──────┼──────────┼───────┤          
│1   │103.5.27    │出港借支            │400,000元     │          
├──┼──────┼──────────┼───────┤          
│2   │103.11.12   │開普敦住宿費用      │15,904元      │          
├──┼──────┼──────────┼───────┤          
│3   │103.11.25   │台灣補給            │22,660元      │          
├──┼──────┼──────────┼───────┤          
│4   │104.7.17    │補給香煙50條        │44,500元      │          
├──┼──────┼──────────┼───────┤          
│5   │105.1.4     │巴拿馬返台機票費    │53,800元      │          
├──┼──────┼──────────┼───────┤          
│6   │105.1.4     │搭伊吹至巴拿馬伙食費│6,067元       │          
├──┼──────┼──────────┼───────┤          
│7   │103.10.20   │7月份船上電話費     │670元         │          
├──┼──────┼──────────┼───────┤          
│8   │103.11.20   │8月份船上電話費     │433元         │          
├──┼──────┼──────────┼───────┤          
│9   │103.12.23   │9月份船上電話費     │270元         │          
├──┼──────┼──────────┼───────┤          
│10  │103.12.23   │10月份船上電話費    │211元         │          
├──┼──────┼──────────┼───────┤          
│11  │104.1.20    │11月份船上電話費    │1,315元       │          
├──┼──────┼──────────┼───────┤          
│12  │104.3.12    │12月份船上電話費    │641元         │          
├──┼──────┼──────────┼───────┤          
│13  │104.4.24    │1月份船上電話費     │519元         │          
├──┼──────┼──────────┼───────┤          
│14  │            │2月份船上電話費     │141元         │          
├──┼──────┼──────────┼───────┤          
│15  │104.5.29    │3月份船上電話費     │282元         │          
├──┼──────┼──────────┼───────┤          
│16  │104.8.18    │4月份船上電話費     │557元         │          
├──┼──────┼──────────┼───────┤          
│17  │            │5月份船上電話費     │412元         │          
├──┼──────┼──────────┼───────┤          
│18  │            │7月份船上電話費     │1,416元       │          
├──┼──────┼──────────┼───────┤          
│19  │104.11.27   │8月份船上電話費     │1,126元       │          
├──┼──────┼──────────┼───────┤          
│20  │            │9月份船上電話費     │572元         │          
├──┼──────┼──────────┼───────┤          
│    │            │總計                │551,496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