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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告
洪國書
訴訟代理人
蘇桂鈺
被告
高鳳不動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謝惠雯
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謝至真
被告
郭如璧
被告
上三人共同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查被告高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3029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其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86頁),則高鳳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謝惠雯、訴外人謝至真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高鳳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前為伊所有,於101 年8 月25日授權伊母即訴外人蘇桂鈺委託高鳳公司、謝惠雯及所屬經紀營業員即被告郭如璧銷售。訴外人王麗美於同年9 月間有意購買,蘇桂鈺即提醒郭如璧注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之2 年期限,並要求暫緩買賣交易。詎郭如璧、謝惠雯竟吹噓可由郭如璧出具報告,賣方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免除奢侈稅,致伊與蘇桂鈺均陷於錯誤,並均簽署101 年9 月9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配合完成出售系爭房屋予王麗美之交易。嗣伊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系爭分局)102 年4 月9 日函,通知於同年月19日到案說明,始知成為奢侈稅之課徵對象,而悉遭被告共同詐騙出售系爭房屋,且伊因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受損新臺幣(下同)201 萬元,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授權蘇桂鈺專任委託高鳳公司之經紀營業員郭如璧居間仲介出售,並於101 年9 月9 日由蘇桂鈺代理原告與王麗美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斯時名下另有不動產,且持有系爭房屋未滿2 年,如於101 年9 月間出售該屋,依系爭條例之規定恐須繳納奢侈稅,郭如璧就此風險曾建議蘇桂鈺延後與王○美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但蘇桂鈺表示「售屋款為救命錢,要匯給大陸地區之哥哥」,郭如璧方要求原告與蘇桂鈺出具系爭切結書,俾釐清日後引發奢侈稅之責任糾紛,被告自無詐騙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舉。況謝惠雯僅高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代表高鳳公司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未實際負責銷售業務,當無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因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遭課徵奢侈稅,乃法定義務,與伊等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且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高鳳公司僅居間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受任處理原告因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課徵出賣人相關稅負及如何辦理節稅之事項,伊等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遑論,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19日至系爭分局說明系爭房屋買賣情形時,即知悉該交易應徵奢侈稅及裁罰乙事,原告迄至105年4月6日方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99年8月25日委託郭如璧於當日標購訴外人謝○騰所有之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授權其母即蘇桂鈺委託高鳳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郭如璧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斯時高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惠雯。

㈢王麗美於101 年9 月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9 月9日由蘇桂鈺代理原告,與王○美就該屋簽訂買賣契約,價金計670萬元;原告於斯時持有系爭房屋未達2年且名下另有不動產。

㈣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與蘇桂鈺於101 年9 月9 日親簽。

㈤原告接獲系爭分局102 年4 月9 日函,通知於同年月19日到案說明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㈥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提起本訴。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如未罹於時效,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101 年9 月既有買方要買,斯時蘇桂鈺即有向郭如璧反應、提醒是否要注意奢侈稅事宜,可否暫緩期日再作交易,然郭如璧吹噓有辦法…遂依約配合完成買賣手續。然於102 年4 月接獲系爭分局102年4 月9 日函,命伊到案說明,…始知為被告所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稱:系爭房屋係自謝樹騰出售予伊,當時曾告知郭如璧奢侈稅的問題,…但房子成交後,事隔半年,竟然收到國稅局通知,…是時伊始知受被告所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又參諸系爭分局102 年4 月9 日函(見本院卷第26頁),於說明欄記載「…二、經查台端於101 年9 月9 日出售房地(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號…。三、若有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規定之各排除課稅情形,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可見系爭分局於102 年4 月19日要求原告到案說明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事宜,即屬調查相關奢侈稅課徵與否之事件,且原告既自承於102 年4 月19日到案說明後,業知悉受被告詐騙售屋之事,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2 年4 月19日即開始起算。又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原告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原告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⒊遑論,依上所述,原告於委託郭如璧居間仲介系爭房屋時,已知悉會有奢侈稅課徵之可能;參酌原告自述:郭如璧利用蘇桂鈺向其表示「賣房子的錢是救命錢,要匯給在大陸的哥哥」有急迫性需早點拿到錢,因此與王○美於101年9月9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斯時,被告趁機要求原告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原告於101年9月間曾告知郭如璧資金需求迫切,希望儘早取得買賣價金乙事,是原告於知悉奢侈稅之售屋限制時,主觀上仍有儘速售屋之意願甚明。另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與蘇桂鈺於101年9月9日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切結書為真正。而依切結書所示,載明「房屋所有權人洪國書(甲方)持有不動產乙棟,座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因持有未滿2年,且名下擁有不動產2戶,恐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虞,但因本人工作所需…,所以需出售此不動產。經紀人員在出售前已預先告知,爾後若政府需補證說明,本人願無條件並配合提供此項要求…」等語;暨兩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如甲方(即原告)持有不動產之期間(自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名下起算至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止)在二年以內者,除有系爭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外,甲方應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有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概與乙方(即高鳳公司)無涉,益徵被告抗辯未受任處理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是否課徵奢侈稅之事項,未違反注意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對被告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難認有據,併附敘明。

㈡承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本件爭點㈡如未罹於時效,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數額?均無贅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82.56平方公尺 │全部      │
│      │土地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合計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166.15平方公尺│          │
│      │○街00號)                │附屬建物:    │          │
│      │                          │27.3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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