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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幸頎
  •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王秀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連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 人 翁振東 被    告 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娟 被    告 葉連成 沈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偉公司)邀同被告王秀娟、葉連成及沈雪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2 年10月4 日至105 年10月4 日,應按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37% 加年率2.92% 計息,且應按月攤還本息。詎鼎偉公司因受景氣影響,無力償還,兩造遂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為104 年4 月14日至105 年4 月14日,鼎偉公司於寬限期內得僅繳納利息,寬限期滿後,則仍須按月攤還本息。然鼎偉公司於寬限期滿後,自105 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餘本金598,098 元未為清償,應按約計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王秀娟、葉連成及沈雪珍既均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鼎偉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亦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同條第3 項前段並明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紀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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