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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秦慧君

  • 原告
    李培立
  • 被告
    陳瑞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李培立 李培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一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廠房及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5,632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28 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1,789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440 元(41,789元加1,440 元共計43,229元),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3,787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權益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請求金額,均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5 月9 日為所有權登記,被告於103 年3 月22日買受毗鄰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及同段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3 年4 月15日為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所有增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地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16.84㎡(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9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被告買受系爭50地號土地翌月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按系爭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960 元/ ㎡及被告占用面積116.84㎡,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10%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3,229元。另原告已於105 年6 月17日將系爭4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毅、李○行,然因被告故意消極不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原告不能點交土地予買受人,受有每月貸款利息87,575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3,7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16.84㎡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3,229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3,78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林○賢買受系爭50地號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已經存在,且系爭地上物係依當時界址興建,並未有越界建築情形,於92年間因921 大地震造成臺灣地形重創,鑑界地址位移,故系爭49、50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進行土地重測,重測後之土地界址、土地面積均有變更,致系爭地上物因重測後界址變更而有位移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情形,難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興建時主觀即有故意越界之意思,縱令系爭地上物於興建之初即有越界情事,然系爭地上物早於10餘年前興建,系爭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時到場指界,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情事,卻未表示任何異議,原告嗣後受讓系爭49地號土地,自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且系爭49地號土地曾於103 年間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會受到通知,卻未到場表示意見,自應視為對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未有異議,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地上物非屬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房屋,然系爭地上物四周均有牆垣,亦有鐵皮屋頂覆蓋,足以遮風避雨,依其所占面積及高度觀之,內部可利用之空間甚大,具有一定經濟效用,亦有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如對界址有疑義,應於購入系爭49地號土地時主動申請鑑界,直至105 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未善盡管理土地之責,倘依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此部分拆除及修復費用對被告金錢上之損失甚鉅,與原告取回占用土地後之利益相較,實屬過於懸殊,難認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系爭49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地目為田,遠離市中心,附近多為農田,無明顯商業行為及大眾運輸系統,商業活動程度甚低,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目前閒置作空地使用,原告主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應以3%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每月87,575元之利息損害云云,然系爭地上物早於92年間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興建,被告屬善意不知情、公然和平方式繼受原始起造人越界建築之事實狀態,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主張每月利息支出,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害,而非權利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或不必然發生地主會遭致他人求償違約金或負擔利息費用,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一)系爭49地號土地於102 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 (二)系爭5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於103 年3 月22日由被告買受,上開土地於103 年4 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廠房及地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為116.84㎡,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30日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頁)。(四)系爭49地號、50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9 日為地籍圖重測。(五)原告與李○毅、李○行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49地號土地出售李○毅、李○行,該買賣契約書於105 年12月1 日前送達被告。 (六)宏○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及三○立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分別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借款,每月利息共計87,575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規定,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3,229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3,787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規定,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前2 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2日函文檢送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系爭建物於80年間申請建造,且坐落於系爭5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然當時系爭50地號土地上並未有系爭廠房及地基,顯然系爭廠房及地基係事後增建。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依當時界址興建,並未有越界建築情形云云,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就系爭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圍籬、地基有無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為測量(見本院卷第135 頁),該所以106 年1 月24日函文檢附105 年12月30日現況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顯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然事後增建之系爭廠房及地基則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6.84㎡,倘若系爭地上物係依當時界址興建,係因92年間重測後界址變更而有位移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情形,何以系爭建物並未一併位移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復辯稱:系爭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到場指界時,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情事,卻未表示任何異議,且系爭49地號土地曾於103 年間鑑界,原告受通知卻未到場表示意見,應視為對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未有異議,而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50地號土地歷年申請鑑界資料及系爭49、5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談話紀錄、指界紀錄、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調處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159 至164 、183 至191 頁),然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該規定所謂之「不即提出異議」,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當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而未阻止動工興修,被告所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到場指界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情事及於103 年間鑑界時原告受通知卻未到場表示意見云云,均屬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所發生之事,而非原告前手或原告於興建當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且原告於鑑界時未到場亦與是否知悉越界建築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自無適用餘地。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廠房及地基,關於地基部分顯非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而系爭廠房雖有牆垣,亦有屋頂覆蓋,足以遮風避雨,然係以鐵皮搭建,且已破舊而無甚大經濟價值,難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如對界址有疑義,應於購入系爭49地號土地時申請鑑界,直至105 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未善盡管理土地之責,且拆除及修復費用對被告金錢上之損失甚鉅,與原告取回占用土地後之利益相較,實屬過於懸殊,難認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於購買系爭49地號土地時有無申請鑑界,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誠屬二事,又原告與李○毅、李○行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49地號土地出售李○毅、李○行,該買賣契約書於105 年12月1 日前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7 頁),則原告因系爭49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為履行擔保責任,亦即保證土地無他人占有等權利糾紛,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系爭廠房已無甚大經濟價值,拆除系爭廠房及地基對於被告損害難認甚鉅,反之,被告若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將負違約責任,顯然損害較大,被告主張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9地號土地於102 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 ,且系爭廠房及地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為116.84㎡,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30日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30、3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現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46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對地基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確有拆除權限。再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規定及權利濫用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3,229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16.84㎡,業如前述,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又系爭5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於103 年3 月22日由被告買受,上開土地於103 年4 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32、33頁),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買受系爭50地號土地翌月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衡情系爭地上物應於斯時起始一併點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3 年3 月22日買受時即已受其前手點交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又原告主張應按系爭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 960元/ ㎡及被告占用面積116.84㎡,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10% 計算等情,然系爭49地號土地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840 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始為2,960 元/ ㎡,有系爭49地號土地地價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均以申報地價2,960 元/ ㎡計算,應屬無據,自應分別列算,另本院審酌系爭49地號土地面臨鳳林二路,四周均為廠房,鄰近台88大寮交流道,住商繁榮狀況不佳,但交通地理位置尚可,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認被告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08元【計算式: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20.5月,申報地價1,840 元/ ㎡×占用面積116.84㎡× 年息5%×20.5/12 ÷2 (原告權利範圍各1/2 )=9,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計11月,申報地價2,960 元/ ㎡×占用 面積116.84㎡×年息5%×11/12 ÷2 (原告權利範圍各1/ 2 )=7,926 元,9,182 元+7,926 元=17,1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3,787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16.84㎡,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早於92年間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興建,被告屬善意不知情、公然和平方式繼受原始起造人越界建築之事實狀態,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0日函文檢送之系爭50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頁),系爭50地號土地經被告前手林明賢於出售系爭50地號土地後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之103 年4 月1 日即申請鑑界,並經地政人員釘有界址之塑膠椿及鋼釘,難認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不知系爭地上物已有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情事,系爭地上物雖非被告興建,然被告知悉占用情事即應拆除地上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卻未為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以貸款利息每月43,787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及繳款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係以宏○興公司及三○立公司為借款人及繳款人,原告雖分別為宏○興公司及三○立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上開貸款利息仍非屬原告所支出之款項,難認屬原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公司之損害會減損原告股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此與被告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即,仍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適用,如前所述,應以系爭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960 元/ ㎡及被告占用面積116.84㎡,以年息5%計算,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60 元/ ㎡×占用面積116.84㎡× 年息5%÷12月÷2 (原告權利範圍各1/2 )=72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應以系爭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且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於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一部敗訴,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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