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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張嘉芳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陳弘杰陳金雄
  • 被告
    鄭秀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陳弘杰 陳婉菁 共   同 陳金雄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秀慧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弘杰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原告陳婉菁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弘杰、陳婉菁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弘杰、陳婉菁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凌晨6 時4 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減弱,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先橫向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1293-XC 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陳金成,造成陳金成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臀部正中處挫傷、腰部挫傷、左小腿後側多處挫傷,並因出血性休克於急診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弘杰、陳婉菁為陳金成之子女,陳弘杰為此支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殯葬費用369,170 元。而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許麗妮因系爭事故悲痛不已,亦於104 年3 月31日死亡,原告因陳金成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 元,則陳弘杰受有2,869,470 元損害,陳婉菁受有2,500,000 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弘杰2,869,470 元、陳婉菁2,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亦對於陳弘杰為此支付增加生活上費用300 元及殯葬費用369,170 元並不爭執,伊有意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伊目前無力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23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 日上午清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88線快速道路,先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大寮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搭載友人馬迪玲後,迄當日上午6 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減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先撞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1293-XC 號自小客車後,再撞上騎車行經該處之陳金成,致陳金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臀部正中處挫傷、腰部挫傷、左小腿後側多處挫傷,終因出血性休克於急診到院前死亡。被告在現場亦呈現昏迷,經警方送醫並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97.5mg/dl (即0.0975%,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48mg /l )。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05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刑案一審),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事二審,與刑事一審下合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均為陳金成之子女,許麗妮為陳金成之配偶,已於104 年3 月31日死亡。 ㈣陳金成因系爭事故致受傷不治身亡;陳弘杰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300 元、殯葬費用369,170元。 ㈤原告及許麗妮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陳弘杰分得666,667 元、陳婉菁分得666,666 元。 ㈥陳弘杰學歷為○○畢業,目前○○;陳婉菁學歷為○○肄業,目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學歷為○○畢業,原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000000元。 ㈦倘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法定利息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陳弘杰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0 元及殯葬費用369,170 元(含治喪服務費及喪葬禮儀服務費279,470 元、骨灰位及福牌位費用59,500元、骨灰位及福牌位之永久管理費18,000元、餐盒費用4,200 元、紙厝費用8,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小港醫院門診掛號收據聯2 紙、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大士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皓月麵包店收據、專營紙厝紙料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 至8 月、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害人陳金成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認陳弘杰支出所支出上開殯葬費用核屬必要、合理。從而,陳弘杰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0 元及殯葬費用369,170 元,合計369,470 元(計算式:300+369,170 =369,470 )應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均為陳金成之成年子女,原期待奉養父親得安享天年,而今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陳弘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自用土地、房屋各1 筆、104 年度其他所得1 筆、薪資所得1 筆及利息所得3 筆,合計18萬餘元;陳婉菁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04 年度利息所得3 筆,共計3 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僅104 年度薪資所得17萬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應屬適當。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弘杰、陳婉菁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分得666,667 元、666,66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568號函暨檢附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從而,陳弘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702,803 元(計算式:369,470+1,000,000 -666,667 =702,803 ),陳婉菁得請求之金額為333,334 元(計算式:1,000,000 -666,666 =333,334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弘杰702,803 元、陳婉菁333,3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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