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福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萍 訴訟代理人 蔡芝英 被 告 李曉明即拓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 義起訴,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47頁)。又本件起訴時,就利息之部分原請求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5年10月12 日,有太平洋日報1份為佐(本院卷第28頁),則自最後登 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105年11月1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合計新台 幣(下同)1,445,000元,原告均已按被告指示以現金如數 交付。被告為清償上述借款,簽發面額為1,445,000元、票 號為E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8日、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據系爭支票所得主張之票據上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此受有免 為清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系爭票款1,445,000元。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0元,及 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之永豐銀行雙原分行帳號0000000****501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48、4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雖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發票日起算1年之時效,惟被告既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即1,445,000元為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