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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許峰彰
被告
美嶧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邱卉莉
被告
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嶧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3日邀同被告邱卉莉、被告陳俊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95萬元,被告美嶧公司得於約定循環動用期限即102年4月30日至103年4月30日內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撥款,每筆借款之借貸期限將自撥款日起算一年後到期,並約定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35加計百分之2.15後,以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利息,利息應自借款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金則於到期後一次清償,如遲延給付則應自遲延時起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美嶧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撥款105萬元、195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日即撥放貸款。詎被告美嶧公司自10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系爭借款已於104年4月25日到期,原告於104年4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美嶧公司應繳付本息,並於104年4月29日送達,惟未獲置理,系爭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美嶧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卉莉、陳俊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暨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憑(卷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8 -1至38-3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違約金                    │
│    │(新臺幣元)│            │        │                                              │
├──┼──────┼──────┼────┼───────────────────────┤
│1   │1,050,000 元│自104年3月25│3.50%  │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起至清償日│        │依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 │
│    │            │止          │        │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2   │1,950,000 元│自104年3月25│3.50%  │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起至清償日│        │依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 │
│    │            │止          │        │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3,00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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