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賴美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家茗 被 告 許竣翔 訴訟代理人 張君瑋 被 告 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風川 被 告 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竣翔、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竣翔、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竣翔、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竣翔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被告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茂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竣翔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登記在被告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下稱謝玉英)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12 號巷口起駛並欲左轉至鎮海路,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足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左肩韌帶損傷及遺有右膝及踝關節功能喪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622 元及復健費用850 元,②看護費用162,000 元(每日2,000 元×81日=162,000 元),③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7,675 元(含其他支出26,665元及停車費1,010 元),④交通費用6,775 元,⑤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20% 而受有738,304 元損失,⑥將來醫療費用71,200元,⑦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6,990 元,尚有2,924,304 元未獲償。又高茂公司為許竣翔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許竣翔於事發時駕駛登記於謝玉英名下之系爭貨車,外觀上可認為係受雇於謝玉英,謝玉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許竣翔應與高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24,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竣翔應與謝玉英連帶給付原告2,924,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一項給付者,另一項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竣翔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交通費用6,775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停車費1,010元不爭執外,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8,304 元及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謝玉英名下,然許竣翔係受雇於高茂公司,而非謝玉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竣翔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高茂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竣翔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登記在謝玉英名義下之系爭貨車,自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12 號巷口之高茂公司起駛並欲左轉至鎮海路,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許竣翔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許竣翔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06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許竣翔提起上訴後,因未提出上訴理由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許竣翔就系爭事故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許竣翔受僱於高茂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住院39日,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交通費用6,775 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停車費1,01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39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6 週(42日)需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 ㈤原告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國小課後照顧班保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許竣翔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6,990元。 ㈦原告經鑑定後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原告薪資每月以20,008元計算。 ㈧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本件應負給付義務,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3 月3 日(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謝玉英應否與許竣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玉英應否與許竣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參照),故受他人使用受監督者,亦屬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人。 ⒉經查,許竣翔於事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宏晟企業行,而高茂公司負責人與宏晟企業行負責人之間為親戚關係,高茂公司借用宏晟企業行之名義購買系爭貨車乙節,為高茂公司與宏晟企業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有系爭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頁)在卷可稽,顯見宏晟企業行對於高茂公司員工使用系爭貨車乙事應有所知悉。復觀諸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25頁),可見系爭貨車車身漆有「宏晟企業行」之字樣,且事發地點位於宏晟企業行前方巷口,該處並未掛有高茂公司之招牌,佐以事發當時為上班時間,暨許竣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事發當時是從公司倉庫出來(見偵卷第22頁)等語相互以觀,是許竣翔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出入高茂公司倉庫,而該處即位於宏晟企業行旁,宏晟企業行應可協助指揮系爭貨車起駛,則謝玉英對於許竣翔應有監督關係,且外人無從分辨系爭貨車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貨車係何人所有,而系爭貨車外觀上應認屬宏晟企業行所有,是許竣翔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客觀上應足以表示係謝玉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謝玉英自應負受僱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謝玉英應與許竣翔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事發後至105 年8 月8 日止,及於106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0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0,622元、復健費用8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美忠復健科診所(見本院卷第90至130 頁、第264 、266 頁)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合計221,472 元(計算式:220,622 元+850 元=221,472 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1 月6 日至2 月13日(39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僱請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6 週(42日)需有他人半日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證明書、長庚醫院104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8 、191 頁)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半日看護,合計看護費用120,000 元(計算式:39日×2,000 元+42日×1,000 元=120,000 元) 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 元,應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停車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並支出停車費1,010 元及交通費用6,775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長交通服務協會計程車乘車證明、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統一超商收據、金服安藥師藥局估價單暨發票、杏一電子發票、佑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單據、麗倫美容院洗髮證明、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美忠復健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31 至187 頁、第265 、267 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足第五足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不良於行,且出院後仍持續至長庚醫院進行治療,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傷害部位,確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住處、醫院之必要,堪認上開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停車費1,010 元及交通費用6,775 元(計算式:26,665元+1,010 元+6,775 元=34,450元),合計34,450元,即屬有據。 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第五足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左肩韌帶損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4 年6 月29日至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整型外科就診,仍遺有右足背疤痕孿縮及不規則疤痕,需進行染料雷射治療4 次,1 次需110 發,1 發130 元,共57,200元;及二氧化碳飛梭約2 至3 次,每次4,000 元,共8,000 元;另於104 年9 月8 日至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整型外科就診,診治醫師建議後續可以安排脂肪移植手術改善疤痕狀況,約6,000 元乙節,有長庚醫院104 年6 月29日、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在卷可稽;復本院詢問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治療內容乙節,經長庚醫院函覆說明:脂肪移植手術係為改善組織凹陷,每1cc 為1 萬元,3cc 以上則依傷勢區域之大小而收取3 至5 萬元,為此治療方式約有30至50% 的脂肪可能被自體脂肪吸收;染料雷射係用來治療肥厚性疤痕或孿縮,計價方式為一發,約130 元,且需多次治療;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則係針對已明顯改善之白色疤痕進行治療,一次費用4,000 元,且需多次治療,至實際進行之療程及費用,需視臨床實際治療之療效及病人傷勢嚴重程度而定,本院無法預估等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0436號函(見本院卷第235 頁)在卷可佐;而觀諸原告事發後治療照片(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及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拍攝之原告右足照片(見本院卷第269 頁),可見原告於事發後迄今雖相隔2 年餘,其右足背仍有明顯咖啡色網狀疤痕,疤痕外緣呈不規則皺折線,並有部分皮膚組織凹陷,堪認原告右足背疤痕有色素沈澱、孿縮及凹陷情形,得以進行染料雷射、二氧化碳飛梭及脂肪移植手術治療,參以該疤痕位於右足背,不易以衣物遮掩,且原告為年約40歲成年女性,上開疤痕對其外觀有一定影響,而有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治療疤痕之預估費用71,200元,即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腳第五蹠骨骨折,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行走時不需輔具穿戴或助行器協助,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2%,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0,0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041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之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26年(312 個月),其中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有31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業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12,405元(計算式:20,008×2%×31個月=12,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 尚未屆期之281 個月(計算式:312-31=281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519元【計算式:每月20,008元×2%=400 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400 ×18 6.00000000=74,518.646264。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8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共計86,924元(計算式:12,405元+74,519元=86,924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許竣翔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骨折清創及固定手術、植皮重建手術,且右足背遺有疤痕孿縮及不規則疤痕等情已如前述,則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輒需他人協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並審酌原告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國小課後照顧班保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104 年度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許竣翔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因生病待業中,104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34萬餘元,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個資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應屬適當。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6,99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6年1月20日個理(106)字第1061200192 號函(見本院卷第232 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84,046 元(計算式:221,472 元+ 120,000 元+34,450元+71,200元+86,924元+150,000元=684,046元),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56,99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527,056 元(計算式:684,046 元-156,990 元=527,05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茂公司、謝玉英應分別與許竣翔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許竣翔、高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6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竣翔、謝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6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高茂公司、謝玉英基於各自不同之原因,分別與許竣翔連帶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二者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