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莊榮誠(原名莊益誠) 代 理 人 被 告 李瑞榮 邱姵淇(原名邱子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莊榮誠、李瑞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莊榮誠、李瑞榮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莊榮誠、李瑞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莊榮誠、李瑞榮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元為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宇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天宇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9日邀同莊榮誠、李瑞榮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9日至107年5月9日止共5年,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2﹪機 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天宇成公司自10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07,081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原告當時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4﹪)加年利率3.125﹪即3.36.﹪計付利息,及按逾期情形計算之違約金。又莊榮誠、李瑞榮為天宇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天宇成公司另於102年11月6日邀同莊榮誠、邱姵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6日止共1年,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25﹪機動計付、按月清償。如逾期清 償本金或利息,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天 宇成公司因無力清償,分別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1月26 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3年10 月29日至108年10月29日止,還款條件亦變更為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10月29日止,每月固定清償本金10,000元、利息 按授信餘額計付,自105年11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連帶 保證人及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則維持不變。惟天宇成公司自104年11月29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903,32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305﹪)加年利率3.125﹪即4.43﹪計付利息,及按逾期情形計算之違約金。又莊榮誠、邱姵淇為天宇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天宇成公司、莊榮誠、李瑞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081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天宇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應連帶給付原告3,903,320元,及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天宇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瑞榮則以:確有受莊榮誠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李瑞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而天宇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天宇成公司邀同莊榮誠、李瑞榮、邱姵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2 次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天宇成公司、莊榮誠、李瑞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天宇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天宇成公司、莊榮誠、李瑞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天宇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2,000元為天宇成公司、莊榮誠、李瑞 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如以1,507,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 原告以1,301,000元為天宇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天宇成公司、莊榮誠、邱姵淇如以3,90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