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 告 施伯安即金源企業行 施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伯安即金源企業行(下稱金源企業行)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邀被告施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調整加年率2.3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源企業行另於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動用周轉借款,於105 年2 月19日,邀被告施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於每月19日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調整加年率2.3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源企業行於105 年7 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47,713 元、2, 000,00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周轉金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1紙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6-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借據2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戶公告1紙等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金源企業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施金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源企業行及施金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佳玲 ┌───────────────────────────────────────────────┐ │附表 │ ├─┬───┬───┬──────┬───────┬─────┬────────────────┤ │編│借款人│連帶保│積欠金額即應│ 利息起迄日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 │證人 │給付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一│施伯安│施金榮│1,747,713元 │自105年7月20日│年息3.47%│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即金源│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企業行│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 │算。 │ ├─┼───┼───┼──────┼───────┼─────┼────────────────┤ │二│施伯安│施金榮│2,000,000元 │自105年7月20日│年息3.47%│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即金源│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企業行│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