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3號
- 原告
- 李思婷
- 被告
- 謝進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武營路口而欲左轉彎進入武營路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王梅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王梅馨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梅馨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大腳趾壓砸傷併部份指甲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802元、輔助器具費用1,200元、營養物品費用25,03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11,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2,770元,上開損害共計688,00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5,62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2,381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7 時25分,然王梅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竟未開啟機車頭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使用手機,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王梅馨無肇事因素,惟應認王梅馨與伊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又伊對於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失等均有爭執,且原告有無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亦有疑問,加以伊已經65歲,多年無工作,並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4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武營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武營路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梅馨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王梅馨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梅馨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大腳趾壓砸傷併部份指甲缺損等傷害。
㈡ 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武營路口而欲左轉彎進入武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梅馨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大腳趾壓砸傷併部份指甲缺損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乃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第24頁),且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行為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對損害之發生並無共同原因,而僅係一方之單一原因所肇致,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固抗辯王梅馨於該日夜間騎乘機車時並未開啟大燈,應屬與有過失云云,並以現場照片為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出發前有特別提醒王梅馨應開啟大燈,現場照片中機車之大燈未亮,係因碰撞地面後大燈損壞等語,而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該機車雖然大燈未亮(參本院卷第124頁),然此乃係於車禍後所拍攝之照片,亦不能排除該大燈係因遭碰撞而毀損抑或係於車禍發生後因將機車熄火而關閉大燈等可能因素,是要難以此照片推論該機車於行駛時必未開啟大燈,且復查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王梅馨於行進中有未開啟大燈之事實,自難遽論王梅馨有未開啟大燈之與有過失情事,故被告所辯礙難憑採。又被告抗辯王梅馨於騎乘機車時乃持手機通話,應屬與有過失云云,並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梅馨之手機乃掉落於車頭前面此節為據,然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梅馨之手機有掉落於車頭之情形,惟亦不能排除該手機有可能係因碰撞而自袋中滑落之可能性,自難僅以手機掉落位置此節遽推論王梅馨於騎乘系爭機車時確有持手機通話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80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7頁),經核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2、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鈣錠10瓶(每瓶單價為1,800元)及營養奶粉12瓶(每瓶單價為7,032元),是被告應給付25,032元云云(參本院卷第2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鈣錠及營養奶粉是否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3、輔助行走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輔助行走器,並支出1,200元等情,被告則稱如有使用必要亦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而查,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6年1月18日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是否有使用輔助行走器之必要乙節稱:「依其傷勢情況,僅需於受傷後3個月內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目前傷勢已復原不需助行器輔助。」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其於受傷之初確有使用輔助行走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行走器之費用1,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他人看護,並由其親人看護,而自10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共3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自10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99日)須他人半日看護(以每天1,200元計算),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8日)須他人半日看護,共請求被告給付211,200元等情。經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原告於104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接受手術,復於104年8月2日至同年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再於105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接受手術,而於受傷後3至6個月內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照顧,且於受傷後3個月內需特別注意等語(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2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受他人看護3至6個月之必要,且於3個月內仍須特別注意,又原告自承係由親人看護,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即系爭傷害後1個月內須他人全日看護,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須他人半日看護,均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之期間,應屬有據;另其尚請求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其中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乃為其住院期間業如前述,此段期間自需他人看護照料,是其請求此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然至其出院後即105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則無相關證據顯示其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是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則不應准許,而衡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為2,000元,半日看護行情約為1,000元至1,200元間,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83,600元(計算式:30x2,000+1,200x99+1,200x4=183,600)。
5、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於接受第1次及第2次手術後,共須休養7個月,另於第3次手術後,尚須休養3個月,依其半年之平均薪資33,265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02,779元等情。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22頁),且依其自103年10月至104年3月此半年間所領之薪資觀之,其月薪平均為33,265元(參本院卷第23頁薪資明細,計算式:﹝26,768+39,412+34,901+26,156+30,241+42,112﹞÷6=33,265),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3,26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月18日函文所載:「李女士休養時間如下:㈠第1次住院出院後約需休養3個月。㈡第2次住院出院後約需休養1個月。㈢第3次住院出院後約需休養1個月。」(參本院卷第122頁),是其應休養期間共計為5個月,又佐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4年4月25日經急診入院,於104年4月30日出院,建議再休養1個月」等語(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第26頁),足見原告於第1次手術自104年4月30日出院後,所須休養之期間除上開函文所載之3個月,尚須自104年7月2日再休養1個月即至104年8月1日,是其應休養期間共計5個月又1日(計算式:3月+1月+1月+1日=5個月又1日),並加計其3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共14日後(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診斷證明書),其共須休養5個月又1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 2,958元(計算式:33,265x5+33,265x15/30=182,95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82,95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15,560元(計算式:47,802+1,200+183,600+182,958=415,560),又原告同意自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保險金55,623 (參本院卷第79頁),則經扣除後,被告尚需賠償之金額應為359,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參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卷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