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簽立電子商務交易收 單業務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接受信用卡持卡人以「非面對面」簽帳交易方式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於德頤公司請款後原告應根據簽帳交易系統結帳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給付;若交易完成後,德頤公司允許持卡人退款,不得以現金支付持卡人,如該簽帳交易金額業已支付德頤公司,得向德頤公司追償或自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如被告已無其他交易請款時,應將退貨交易金額返還原告,同時約定就德頤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負一切債務,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淑意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德頤公司於105年6月2日向原告辦理退款交 易累計達新臺幣(下同)604,022元,經原告聯繫被告,獲 知被告將網站系統密碼交予合作廠商登入辦理退貨交易,且被告已將原告撥付之款項604,022元交付予該合作廠商而無 法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5日將待撥付之款項8,123元扣抵,嗣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分別匯還2萬元、15,000元、1萬元後,尚欠550,899元未返還。 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並同意請求之金額,惟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商務交易收單業務服務合約書、電子商務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作業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線上即時紅利兌換約定事項、德頤公司退款報表、特店分行轉帳明細表、匯款明細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 (德頤公司)辦理退貨或減價處理時,不得以現金支付予持卡人。甲方(原告)接獲退款通知後,如該簽帳交易帳款已支付乙方時,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全部交易金額,或逕自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之;…如於退款日後7日內乙方 無其他交易須向甲方請款時,乙方應於5日內以支票或匯票 方式將全部交易金額返還甲方。」,本件原告業已將持卡人之款項604,022元撥付予被告,依前開條款,德頤公司於持 卡人退貨時,自應將上述款項返還予原告,扣除原告所扣抵及德頤公司已返還之金額共53,123元後,德頤公司尚應返還原告550,899元。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淑意既為德頤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德頤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0,89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