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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告
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
被告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持訴外人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伊乃以訴外人高玉輝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賀敏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詎伊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瓊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明珠借款時所簽立,且何明珠已向簡瓊娟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並經判決確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何明珠與簡瓊娟之間,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瓊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賀敏哲為簡瓊娟之配偶。

㈡何明珠之配偶高玉輝於103 年12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賀敏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

㈢簡瓊娟有簽立系爭借據及交付系爭支票。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借款200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85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6 頁)。惟查,何明珠前以簡瓊娟於103 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為由,起訴請求簡瓊娟返還借款200 萬元,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後,判決簡瓊娟應給付何明珠2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全案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係記載:本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瓊娟向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明珠借款200 萬元整,並交付104 年3 月2 日、金額1,008,000 元整及104 年3 月27日、金額1,501,500 元整之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客票2 張以為還款。1.票號:ZN0000000 、國泰世華- 南高雄、日期:104.3.27、金額$1,501,500。2.票號:ZN04452 、國泰世華南高雄、日期:104.3.2 、金額:$1,008,000。3.匯款帳戶:賀敏哲(土銀青年分行000000000000)。借款人簡瓊娟(見司促卷第4 頁)等語。而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簡瓊娟旁雖蓋有被告之印文,然依據系爭借據整體文義觀之,已載明被告負責人「簡瓊娟」向原告負責人「何明珠」借款,並由簡瓊娟於借款人旁簽名、用印,則簡瓊娟應為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何明珠則為該借款債務之債權人,顯見系爭借款債務應存於簡瓊娟與何明珠之間。再佐以何明珠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所提出之借據及支票均與本件系爭借據、支票相同(見系爭前案卷第5 至6 頁),且何明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陳稱:係簡瓊娟本人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見系爭前案卷第46至47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僅有1 筆,系爭前案請求之借款債務與本件系爭借款是同1 筆債務(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認何明珠於系爭前案所請求之借款債務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既為簡瓊娟與何明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可能同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於本件執系爭借據及支票,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200 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存在於何明珠與簡瓊娟之間,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ZN0000000 │104 年3 月2 │1,008,000元   │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日          │              │                    │
├─┼─────┼──────┼───────┼──────────┤
│2 │ZN0000000 │104 年3 月27│1,501,500元   │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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