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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鄭瑋

  • 當事人
    戴廷祐洪政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戴廷祐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洪政弘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2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2,173,354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1,584,910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臺88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7.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處於停止狀態,由原告所駕駛並搭載邱詩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傷送往台南市立 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然數日後,因產生肩頸酸痛、四肢麻痺等症狀,故於103年7月2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脫出之傷害,嗣經103年8月27日至104年4月27 日陸續就診,確認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脫出、腰椎 外傷合併第5腰椎及薦椎椎弓骨折併解離及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傷害(下合稱腰椎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所造成之痛苦、不便,及目視被告自後追撞等種種因素,導致原告躁鬱症再度復發,並罹患激躁性結腸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6,805元: 1.因腰椎傷害而支出就醫費用:台南市立醫院11,890元、台南市立安南醫院2,55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13,610元、詮諒 中醫診所600元。2.激躁性結腸症:曾立榮肝膽腸胃內科300元。3.躁鬱症復發:嘉南療養院5,465元、林俞仲身心精神 科2,390元。㈡、醫療用品20,920元:購買減痛貼片、向量 干擾海綿、護腰、補充骨質增生劑及固骨保健食品。㈢、就醫交通費25,000元。㈣、薪資損失67,805元:原告因需請假238小時前往看病,而受有薪資損失。㈤、車輛拖吊費用6,500元:本件事故造成車輛需拖吊維修,因而支出之拖吊費用。㈥、鑑定費用3,000元:因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 送請高雄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需繳納之鑑定費用。㈦、未來醫療用品費用194,880元:原告之腰椎傷害 預計尚需治療2年,並經醫師囑言,有使用疼痛貼片、補充 骨質增生劑及固骨保健食品之必要,以固骨營養品每月3,500元、每半年施打骨質增生劑9,000元,疼痛貼片每週720元 計算,共需194,880元。㈧、精神慰撫金1,230,000元:原告因傷害長期疼痛,夜不成眠且無法久坐,復健、就醫時間漫長,生活作息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加上車禍當時原告目擊追撞瞬間,因精神壓力而躁鬱症復發及患有激躁性結腸症,可見痛苦程度甚鉅,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受之頸椎第5、6節頸椎椎間盤脫出、第5腰椎及薦椎椎 弓骨折併解離、第4、5節腰椎椎間盤疝脫,並非為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所罹患之躁鬱症及激躁性結腸症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性;復醫療用品補充骨質增生劑及固骨保健食品亦無必要;另原告可以至夜間門診看診並無請假之必要,故其請求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原告車輛應不必拖吊至台南,而至高雄維修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7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臺88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處於停止狀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戴廷佑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以及右腳及左膝擦傷等傷害。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下列費用: 1、就醫費用:台南市立醫院11,890元、台南市立安南醫院2,55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6,610元(即扣除震波治療費用7,000元)(本院卷第86反頁、101反頁)。 2、醫療用品:減痛貼片3,360元、向量干擾海綿400元(本院卷第86反頁)。 3、交通費25,000元(本院卷第86反頁)。 ㈢、原告因傷勢就診請事假40小時、病假182小時,原告時薪約248.7584元(本院卷第101反頁、第120頁)。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 ㈠、受有頸椎第5、6節頸椎椎間盤脫出、第5腰椎及薦椎椎弓骨 折併解離、第4、5節腰椎椎間盤疝脫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 ㈡、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另受有腰椎傷害等語,被告則以該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03年7月6日即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診斷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腳及左膝擦傷;嗣於103年7月24日主訴於車禍發生後肩頸酸痛至台南市立醫院進行核磁共振結果,受有頸椎第5/6節椎尖盤脫出;而原告 自上開期日起每日隔1至4日均至台南市立醫院進行復健,至103年8月27日再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結果,認有第5/6頸椎外傷後併外傷性椎間盤破裂併右上肢 乏力、腰椎外傷合併第5腰椎及薦椎椎弓骨折併解離及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下合稱腰椎疝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民卷第10、11頁)、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民卷第12頁)、台南醫院門診收據17張(附民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結果為「頭椎椎間盤脫出成因有姿勢、工作及外傷,所以該病患於103年7月6日所受之外力有可 能造成椎間盤脫出」、「腰椎疝脫可能成因多為外傷引起,症狀為神經壓迫,是否必為外力引起,則必須詳問其病人病史」,此台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61號函、有安南醫院105年11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1900 號函(本院卷第73、74、122、123頁)在卷可佐,足見外傷為腰椎疝脫之主要成因。而經本院調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半年之就診記錄,並無任何至相關醫療科別診所就診之紀錄,應可排除於車禍前自身工作、姿勢所生之疾病,且原告於車禍後密集就醫,亦無再次受外傷之可能;再參酌原告急診就醫時之外傷,適為頭、頸、背受外力撞擊,與脊椎之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應為系爭車禍所致,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塞車而停等之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腰椎傷害,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就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至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11890元、台南市立安南 醫院醫療費用2,55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6,610元(即扣除震波治療費用7,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5,000元, 共46,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支出7,000元之震波治療費用 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84、85頁),然經本 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之結果,並無震波治療之必要,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61號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難認為必要之醫療,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因傷勢而致激躁性結腸症、躁鬱症(應為雙向情感疾患)復發,至支出醫療費用曾立榮肝膽腸胃內科300 元、嘉南療養院5,465元、林俞仲身心精神科2,390元,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門診醫療收據為證。然原告自承躁鬱症本為其固有疾病,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表示「個案(即原告)於95年8月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診斷雙相情感疾患。此疾病 應為慢性精神疾病,雖可以穩定,但仍有復發之可能,目前尚無法有確定治癒永不再發之治療方式。造成此病復發之因素仍無法明確得知。壓力、氣候變化、及先天基因因因素等均有可能…。本次復發很難以單一因素歸納其疾病之發作。」、「103年10月9日看診時,表示車禍引起脊椎受傷,引起情緒之煩躁感、焦慮感。故可能與受傷造成之壓力有關,但不宜以單一因素推論其引起復發」、「激躁性結腸症目前病因不明,醫學研究推論可能在於大腸結腸處,自律神經功能失調導致結腸蠕動不正常。其症狀為頻繁腹瀉、腸胃蠕動加快」,此有林重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05年5月31日醫字第0005號文、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5年6月8日嘉南司字第1050003896號函(本院卷第第68、75頁)在卷可佐,故可見原告 所罹患之雙向情感疾患本即有復發之可能,無以從系爭車禍之單一認定復發之原因;而激躁性結腸症自律神經功能失調,病因不明。是難認原告所罹之激躁性結腸症、躁鬱症(應為雙向情感疾患)復發,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原告另主張至詮諒中醫診所就診支出6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症(附民卷第60頁)。惟觀之該2張收據之就診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27日,原告另已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就醫 ,此有晉安診所門診收據2紙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3頁), 就同醫病證實難認有同日數度就醫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⑵、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用品20,92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晉安診所收據共9 張為證(附民卷第68、69頁),被告對於其中購買減痛貼片3,360 元、向量干擾海綿400 元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第5 腰椎及薦椎椎弓骨折併解離、第4、5節腰椎椎間盤疝脫,即腰椎位移,自需護腰加以固定,故其購買護腰護具之1,160元,亦 應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之晉安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建議補充骨質增生針劑及固骨保健食品」(附民卷第13頁),然此僅為建議性質,是否為醫療所必須,實屬有疑;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未載明所謂保健食品之種類、作用,故難認在醫療上此為必須支出之治療,不應准許。 ⑶、後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後續須購買營養品、骨質增生針劑、疼痛貼布須支出194,880元等語。誠如前述,營養品 、骨質增生劑實難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且疼痛貼布所需使用之時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傷勢以疼痛貼片處置須若干時間?該院診所亦函復表示處置時間依每人病況有所不同,骨折是數天至數週不等,此有函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系爭車禍發生已逾1年時間,原告並可自行至大陸工作 ,其是否應再為2年疼痛貼片之處置,顯屬有疑,不應准許 。 ⑷、車輛拖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1紙為證,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車輛應拖吊至高雄維修云云,然原告住所地、生活圈位在台南,對於高雄並不熟稔,又事出突然難認可找尋其他協助,且台南、高雄2地非遠,鑑於車輛 將來修理之方便,拖吊至台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6,500元,應予准許。 ⑸、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須偵查中鑑定,因而繳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 。惟鑑定係於雙方對於車禍發生原因、過失責任有爭議時,方有鑑定之必要。本件被告不論於車禍發生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71號刑事案件(下爭 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駕車過失始釀本件車禍,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判決亦無使用鑑定意見,故上開鑑定顯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即所失薪資:原告主張其因請假共損失薪資67,805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就診請事假40小時、病假182小時,原告時薪約248.75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 斯時所任職之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薪水計算為事假扣全薪、病假扣半薪,此有該公司105年5月24日宏發字第105017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故依此計算,原告因而損失之薪資為32,587元【248.7584×(40+182÷2)≒32,58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可於夜間就診云云,然原告就診本就應配合醫療院所門診時間,其於門診時間就診,難謂非合理、必要,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2,587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上開腰椎傷害,經歷長時間之復健、治療,且縱經改善,勢難完全恢復原有狀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酌以原告任職於光電公司,為碩士畢業,收入於百萬上下,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數筆;被告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碩士畢業,收入逾百萬,有投資2 筆,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5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傷勢得請求之金額為640,057元(11,890+2,550+6,610+25,000+3,360+400+1,160+6,500 +32,587+550,000=640,05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4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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