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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津充
被告
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國泰
被告
李玉珍

      葉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揚公司)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2日邀同被告葉國泰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及1年。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償還。利息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3.136%計算,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如主文所示,另並約定若有未依約清償情事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翊揚公司自10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4至15頁),經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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