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王○○、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陳○○、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母陳○○、李○○(以下合稱陳○○等2 人)先前因經營○○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藥局)資金周轉需求,自民國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於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數次,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李○○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困難,無法兌現支票,遂由被告二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承擔父母之借款債務。附表所示借款經扣除利息先扣數額(即附表編號1 、3 ⑴、4 ⑴)、被告以藥品及休旅車交付原告而抵償之100,000 元,及附表編號8 所示原告不在本件請求之162,500 元後,被告尚積欠3,571,000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5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4,000,000 元之借貸合意,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又系爭借據乃原告向陳○○等2 人追討借款債務時,強令被告所簽,系爭借據文義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且未表明被告願意承擔父母債務之意思,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已有意思合致。縱認系爭借據性質上為債務承擔契約,亦應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然原告在刑事偵查中陳稱:附表編號4至10係投資款非借款,系爭借據亦未就投資款為特別 約定等情,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屬無據。此外,附表編號1、3、4以現金交付部分,均為利息之預扣, 且陳○○等2人未曾自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2、5、8所示現金,上開款項均非陳○○等2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自無債務承 擔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102 年6 月17日之「借據」(即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 2.附表「匯款」欄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匯入○○藥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錢。 3.陳○○為○○藥局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爭點: 1.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債務承擔? 2.若為債務承擔,所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債務承擔? 1.原告雖以被告所簽系爭借據名為「借據」為由,而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語。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成立借貸關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仍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系爭借據之內容:「茲立據人陳○○、陳○○于101 年8 月29日陸續向王○○小姐借款共計260 萬元,又於102 年4 月陸續再向王○○小姐借款140 萬元,統計400 萬元,借款人陳○○、陳○○開立支票、本票為憑,支票到期日即為還款日,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為表信守誠意,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陳○○、陳○○)」(本院卷一第6 頁),而被告雖簽立本票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1頁),然依前揭說明,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成立借貸關係,況原告自承:本件是陳○○等2 人向我借款,他們說要經營藥局,要有週轉金,分次來向我借款,102 年7 月10日李○○打電話來說,她還不出來要倒了,所以我跟我姊王淑華趕去○○藥局,李○○已經跑了,只剩下陳○○及被告二人,我請王淑華寫借據,由陳○○確認同意,由被告二人當場簽名蓋章承認該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9 頁背面),核與陳○○等2 人均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經營○○藥局向原告借款,原告將款項匯至○○藥局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1 背面-222頁),可知陳○○等2 人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匯款至○○藥局帳戶而為借款交付,堪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並非被告,則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為承擔陳○○等2 人之債務,然被告否認之,辯稱:與系爭借據之文義不符,與原告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經查: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生效。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自應就被告同意將債務人之債務移轉予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陳○○等2 人之債務移轉予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承認借據為其等親簽,且二人均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背面),依其學識應無不知系爭借據上之借款、借款人等文義,卻均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承認其等為借款人。又陳○○為○○藥局之負責人,陳○○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就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提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陳○○之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2-176 、241-243 頁)。陳○○、李○○、陳○○、陳○○復委由達諾法律事務所提出債務清償計畫書,其中明確記載「民間借貸」,且還款條件之一即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可資為佐(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是向原告承擔父母借款債務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願意承擔父母之債務,應堪採認。至被告抗辯係遭原告強令簽下系爭借據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若為債務承擔,所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何? 1.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2.經查: ⑴系爭借據雖記載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云云,然原告自承有利息先扣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 頁),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告復爭執所承擔之債務範圍及金額,則原告仍須就其與陳○○等2 人間就附表所示各該金額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交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且須為被告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已存在之消費借貸債務為限。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偵查中自承:借款僅有90萬元,102 年4 月3 日(按:指附表編號4 )以後的都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背面頁),惟原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是被告父母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之所以在偵查中供稱是投資款,僅是要將錢要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被告父母在偵查中亦陳稱為借款之情相符,堪認原告匯款予藥局帳戶之金額,均為原告借予被告父母之款項,被告抗辯並非借款,並非可採。 ⑶本件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02 年6 月17日,有系爭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6 頁),原告主張應為102 年7 月17日之誤載,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依附表編號9 所示之 102 年7 月1 日268,500 元及編號10所示之102 年7 月8 日268,500 元,原告匯款予○○藥局之時間,均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被告承擔債務時,上開債務尚未發生,自不在其承擔債務之列,原告執系爭借據欲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537,000 元(268,500 +268,500 =537,000 ),即無理由。 ⑷編號2 之100,000 元:原告雖提出自己存摺之交易明細及陳○○、陳○○於101 年12月18日簽立之本票、陳○○所簽立到期日為102 年2 月19日之支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3-34 頁),而可佐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現金提款100,000 元及被告簽立本票、支票之事實,然原告領出現金之日為101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立本票是在101 年12月18日有所歧異,被告復否認有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之金額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⑸編號5 之226,000 元:原告則提出訴外人大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現金支出 120,000 元、102 年4 月24日現金支出116,000 元之存款存摺內頁及陳○○、陳○○於102 年5 月21日所簽立之本票 300,000 元、陳○○所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7 月21日、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支票為證(本院卷二第43-46 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姑不論現金支出者乃大成公司,而非原告,參以被告開立本票之日係在現金支出日後之10數日,難謂有何關聯性,原告復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父母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之金額亦有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就該債務為承擔。 5.綜前,經扣除上開4筆後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為2,708,000元(計算式:3,571,000-{100,000 +226,000 + 268,500 +268,500 }=3,571,000 -863,000 =2,708,000 ) 6.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之簽立者,為陳○○及陳○○,除另有約定外,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系爭借據之責任,故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7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現金交付或匯款 │備註 │ │ │ │ │ │ │ ├──┼───────┼─────┼─────────┼─────────┤ │1 │101年8月29日 │⑴ │⑴現金交付 │原告未請求 │ │ │ │45,000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原告自承利息預扣 │ │ │ │ │ │(卷二第9 頁) │ │ │ │ │ │ │ │ │ ├─────┼─────────┼─────────┤ │ │ │⑵ │⑵匯款 │ │ │ │ │455,000 │ │ │ ├──┼───────┼─────┼─────────┼─────────┤ │2 │101年12月18日 │100,000 │現金交付 │ │ ├──┼───────┼─────┼─────────┼─────────┤ │3 │102年1月2日 │⑴ │⑴現金交付 │原告未請求 │ │ │ │31,500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原告自承利息預扣 │ │ │ │ │ │(卷二第9 頁) │ │ │ │ │ │ │ │ │ ├─────┼─────────┼─────────┤ │ │ │⑵ │⑵匯款 │ │ │ │ │268,500 │ │ │ ├──┼───────┼─────┼─────────┼─────────┤ │4 │102年4月3日 │⑴ │⑴現金交付 │原告未請求 │ │ │ │90,000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原告自承利息預扣 │ │ │ │ │ │(卷二第9 頁) │ │ │ ├─────┼─────────┼─────────┤ │ │ │⑵ │⑵匯款 │ │ │ │ │1,447,500 │ │ │ ├──┼───────┼─────┼─────────┼─────────┤ │5 │102年4月24日 │226,000 │現金交付 │ │ ├──┼───────┼─────┼─────────┼─────────┤ │6 │102年4月25日 │279,000 │匯款 │ │ ├──┼───────┼─────┼─────────┼─────────┤ │7 │102年4月30日 │358,000 │匯款 │ │ ├──┼───────┼─────┼─────────┼─────────┤ │8 │102年5月2日 │162,500 │現金交付 │原告未請求(卷二 │ │ │ │ │ │第27頁 ) │ ├──┼───────┼─────┼─────────┼─────────┤ │9 │102年7月1日 │268,500 │匯款 │ │ ├──┼───────┼─────┼─────────┼─────────┤ │10 │102年7月8日 │268,500 │匯款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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