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孫瑞得 江陳月華 被 告 鴻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恩 被 告 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 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張忠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並自解除契約日(即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退款日止,按銀行本金還款利息2分之1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及當庭變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25萬5800元及均自解除契約日(即105年5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05 頁;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鴻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經合法通知(見院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孫瑞得、江陳月華前於103 年9月4日、103年 9 月25日,向訴外人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頤昊公司)購得「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產品類別:骨灰位認購憑證)」(下稱系爭骨灰位;編號如附表所示),並取得該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其後於104年1月28日,原告分別與被告鴻宇公司簽訂「生前契約、塔位專案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委任被告鴻宇公司出售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骨灰位,嗣因被告鴻宇公司員工劉憲仁向渠等陳稱需有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始得出售系爭骨灰位等語,原告因而各匯款29萬4000元(下稱系爭價款)予被告鴻宇公司,委託該公司向被告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開發公司)購買被告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更換如附表所示「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編號如附表所示),然迄至105年5月18日止,仍然無法售出;原告遂於105年5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無結果;然本件被告宜城開發公司、宜城墓園公司(下合稱宜城公司)未使用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渠等簽約,違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項規定,原告因向被告宜城公司解除系爭骨灰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70% 款項即各25萬5800元等語,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25萬5800元,及均自契約解除日(105年5月18日)起至退款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宜城開發公司、宜城墓園公司均以: 原告所提示之殯葬產品係為被告宜城公司之產品憑證,然依原告所述渠等係向頤昊公司購買系爭骨灰位而非被告宜城公司,其後原告再被告鴻宇公司承購系爭土地,顯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宜城公司承購任何產品或為商業交易行為;況原告於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中心調解會時,亦自承係頤昊公司、被告鴻宇公司開立發票,而被告宜城公司未與頤昊公司、被告鴻宇公司間有代理或委託代銷約定,益徵被告宜城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另被告宜城公司僅於103 年10月間、104年3月間,出售宜城墓園之認購憑證221個及131個、功德牌位24個及30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 千、10萬分之1 千等予被告鴻宇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紹恩,至於被告鴻宇公司或胡紹恩將之出售予何人,則非被告宜城公司所得置喙,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鴻宇公司向被告宜城公司承購渠等所述產品,顯有張冠李戴之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鴻宇公司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宜城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孫瑞得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坐落臺北縣○○鎮○○○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0)(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 ㈡原告孫瑞得於104年1月28日委任被告鴻宇公司代售其持有系爭骨灰位,計3 個、委任單價44萬元(即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12個月(見院卷一第9 頁;院卷二第11頁)。 ㈢原告孫瑞得因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而於104年1月29日匯款29萬4000元(即系爭價款)予被告鴻宇公司(見院卷一第10頁;院卷二第12頁)。 ㈣原告江陳月華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坐落臺北縣○○鎮○○○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見院卷一第16頁;院卷二第36頁、第70頁至第72頁)。 ㈤原告江陳月華於104年1月28日委任被告鴻宇公司代售其持有之宜城骨灰位,計3 個、委任單價44萬元(即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12個月(見院卷一第14頁;院卷二第34頁)。 ㈥原告江陳月華因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而於104年1月29日匯款24萬9000元(即系爭價款)予被告鴻宇公司(見院卷一第15頁;院卷二第3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宜城公司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既為被告宜城公司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骨灰位認購憑證係原告向頤昊公司購買,其後原告委託被告鴻宇公司出賣,雙方簽訂系爭授權書,另給付系爭價款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骨灰位認購憑證換成如附表所示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被告宜城公司亦爭執,並有系爭骨灰位認購憑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系爭授權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向被告宜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云云;此為被告宜城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均自承渠等係向頤昊公司購買系爭骨灰位認購憑證,渠等並未與宜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鴻宇公司員工劉憲仁說要購買土地,因而渠等將系爭價款匯款予鴻宇公司,之後劉憲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交付渠等乙節(見院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再被告宜城公司負責人張忠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103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紹恩,原告均係於104 年1月29日將系爭價款匯至被告鴻宇公司之帳號,104 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乙節,有匯款單、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0頁、第15頁;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35 頁);可見原告係向頤昊公司購買系爭骨灰位而取得系爭骨灰位認購憑證後,為出售系爭骨灰位,而由劉憲仁持系爭骨灰位認購憑證更換為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並匯款予被告鴻宇公司向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便一同出售乙節,應堪認定。足見系爭骨灰位之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頤昊公司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鴻宇公司間無訛,則被告宜城公司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等語,尚可採認。 ㈣原告雖另主張:渠等係委任鴻宇公司向宜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宜城公司知道渠等要購買,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鴻宇公司負責人胡紹恩云云,此為被告宜城公司所否認,又被告宜城公司負責人張忠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103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鴻宇公司負責人胡紹恩,胡紹恩再於10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函暨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00頁至106頁),而原告委託被告鴻宇公司出售系爭骨灰位認購憑證日期為104年1月28日,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9 頁、第14頁),顯然胡紹思向張忠恕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在原告委託被告鴻宇公司出售系爭骨灰位之前,而張忠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胡紹恩、胡紹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間亦相差近6 個月,難認被告鴻宇公司負責人胡紹事先知悉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張忠恕購買系爭土地再轉售予原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以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渠等係委託鴻宇公司的劉憲仁向宜城公司購買系爭,被告未與其等簽訂定型化契約,違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項規定,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宜城公司所否認,然查: 1.系爭骨灰位買賣係存在原告與頤昊公司間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2.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原告雖未與被告鴻宇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內政部於101 年10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1010312813號令發布,其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權益及減少消費糾紛;本件原告自承渠等透過由鴻宇公司員工劉憲仁購買系爭土地,劉憲仁也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渠等等語(見院卷二第79頁、第81頁),再者原告亦將系爭價款匯至被告鴻宇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有匯款單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0頁、第15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鴻宇公司間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縱然雙方未簽定書面契約,亦無礙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且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骨灰位認購憑證係向被告宜城公司購買而非頤昊公司云云,然原告自始均稱渠等係向頤昊公司購買系爭骨灰位,並明確指出頤昊公司承辦人姓名為陳志全乙節(見院卷二第78頁、第80頁),且原告孫瑞得亦曾向頤昊公司提起解除契約事件,雙方就原告孫瑞得所有之「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A2935、A2936、產品類別骨灰位認購憑證)達成和解,頤昊公司給付2280元予原告孫瑞得,原告孫瑞得將上開永久使用權狀返還頤昊公司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雄小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上開編號A2936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頁、院卷二第9頁),顯見系爭骨灰位應係原告向頤昊公司購買甚明,渠等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各25萬5800元,及均自契約解除日(105年5月18日)起至退款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原告 │系爭骨灰位 │系爭骨灰位 │ │ │(認購憑證編號) │(使用權狀編號) │ ├───────┼─────────┼─────────┤ │孫瑞得 │A2956 │0000000 │ │ │A2957 │0000000 │ │ │A2934 │0000000 │ ├───────┼─────────┼─────────┤ │江陳月華 │B0052 │0000000 │ │ │B0053 │0000000 │ │ │B0054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