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徐進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黃麗菁 黃福田 郭英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第3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麗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以被告黃麗菁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具狀追加被告黃麗菁之法定代理人黃福田及郭英美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其後復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173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57 頁)。原告追加黃福田、 郭英美為被告,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與原訴之爭點及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菁於104 年5 月3 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巿前鎮區凱旋四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凱旋四路8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同路段同向之系爭機車前方,被告黃麗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系爭機車後載之置物籃掛勾鉤到原告機車左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①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15,658 元;②看護費用1 萬元;③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費用4,937 元;④救護車費用2,800 元;⑤計程車車資5,965 元;⑥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30 元;並受有⑦不能工作之損失2,346,000 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⑧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損失3,580,173 元,被告黃麗菁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福田、郭應美應就被告黃麗菁之過失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 萬173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惟否認原告之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下稱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為拷貝病歷資料支出之放射線門診診療費、心臟內科、104 年11月13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購買光亞移植鏟支出之費用,均係為治療原告之系爭心臟疾病而支出,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原告亦未證明計程車車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回診而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所生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仍因休養而未工作,但其仍持續受領薪資至退休日止,未發生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麗菁於104 年5 月3 日17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巿前鎮區凱旋四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凱旋四路8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黃麗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騎乘在其前方之原告機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系爭機車後載之置物籃掛勾鉤到原告機車左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系爭事故受有肺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入院後,經診斷有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 ㈢被告黃麗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黃福田及郭英美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1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1,158 元、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912 元、看護費用1 萬元、救護車費用2,800 元。㈤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7萬8,200元。 ㈥原告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黃麗菁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系爭機車後載之置物籃掛勾鉤到原告機車左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麗菁騎乘機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黃福田、郭英美為事發當時被告黃麗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福田、郭英美亦未舉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前揭規定,被告3 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 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肺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醫療費用共11,1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2 、311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 理。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產生系爭心臟疾病,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14所示醫療費用共214,162 元,被告則否認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高總管字第1063402691號函覆:㈠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住院支出之醫藥費19萬1,527 元,係為置放冠狀動脈支架,與系爭事故傷勢無關;㈡原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至心臟科就診,乃是心肌梗塞術後回診,與系爭事故所生傷勢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334 至335 頁正反面),佐以原告住院時之護理過程紀錄亦記載:「0000-00-00 00:33健康問題:病人本身有心臟疾病」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足認原告本身原即患有系爭心臟疾病,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5 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同年月21日、26日經診斷為心臟破裂,經心臟科醫師評估後須進行放置心臟節律器及新導管手術,惟於同年6 月1 日進行檢查時發現因痰液過多、咳嗽頻繁而無法平躺,執行新導管手術有風險而暫停實施,故延至同年11月10日方再次入院手術治療,足認原告之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並提出病歷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1 -327頁)。惟原告於104 年5 月3 日因系爭事故而入院治療,迄同年21日始經診斷罹患系爭心臟疾病,相隔已有10餘日,難認原告之急性心肌梗塞症狀係因系爭事故引發;且高雄榮總於106 年10月18日以高總管字第1063403873號函覆本院:㈠原告臨床上並無心臟破裂,病歷記載心臟破裂是指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植入的可能併發症,並非與車禍事故有關聯;㈡原告因車禍住進加護病房,心電圖檢查發現房室傳導完全阻滯,於104 年6 月1 日進行心導檢查及放置心律節律器,無法證實與車禍有關;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住院置放冠狀動脈支架是因冠狀動脈狹窄,無法證實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足見原告之心臟本有冠狀動脈狹窄症狀,必須進行放置心律調節器手術,矣其因系爭事故住院進行心電圖檢查後,始發覺上開症狀並進行後續治療,審酌高雄榮總為國內頂尖醫療機構之一,具備鑑定之專業知識,原告復未證明高雄榮總所為前揭鑑定有何瑕疵而不可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心臟疾病為系爭事故引起云云,要屬無憑,難認可取。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 至11、14所示之醫療費用,乃心肌梗塞術後回診及放置冠狀動脈支架住院費用,有上揭高雄榮總鑑定報告足憑,系爭心臟疾病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上開支出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另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放射科門診費,該次門診係原告純為拷貝病歷資料而就診一情,有前揭高雄榮總106 年8 月1 日鑑定報告可佐,且原告自承:該次門診係因其肺部肋骨挫傷而進行斷層掃瞄,診斷結果其肺部無問題,700 元係拷貝斷層掃瞄資料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57 頁),審酌醫師替原告進行斷層掃描後,本會對檢查結果進行說明,原告應於斯時即已知悉其肺部並無問題,要無另行拷貝斷層掃瞄結果之必要,是難認此筆支出係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 萬1,158 元(計算式:600+10,558=11,158 )。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肺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 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9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⒊醫療用品費用: ⑴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肺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之傷害,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醫療用品費用4,912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17紙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光亞移植鏟之費用25元,為被告所爭執,而依高雄榮總前揭106 年8 月1 日函覆稱: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無使用光亞移植鏟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 頁),足認此筆支出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4,912 元(計算式:159+50+241+75+325+325+218+75+200+1,064+285+380+55+325+145+891+99=4,912)。 ⒋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肺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之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⒌計程車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就診,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資5,965 元,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主張其住所位於高雄市凱旋路(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於106 年4 月22日因出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車資245 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104 年6 月22日自榮總至凱旋三路之計程車費收據為憑(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7頁),核與原告之出院通知單上載原告之出院日期104 年6 月22日相合(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9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出院返家而支出該筆費用,係屬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另提出從高雄榮總到凱旋三路245 元、凱旋三路到榮總來回495 元、杏和到榮總245 元、榮總到凱旋路245 元、榮總到凱旋三路250 元、榮總到凱旋路245 元、二聖路到榮總245 元共4 張、凱旋三路到榮總250 元、凱旋三路到高雄榮總250 元、凱旋三路到高榮總250 元,共計3,455 元之計程車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6至47、50至52頁),以及凱旋路到民治路共計2,265 元之乘車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7至49、51至52頁),惟其上未載乘車日期,無從認定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支出,難認係系爭事故受傷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 元及匯費30元,有其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4頁)。被告雖辯稱鑑定費用及匯款費係屬原告自行委託且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況被告黃麗菁於偵查中對於兩造過失比例亦有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70 號卷第6 頁反面),是原告支付上開鑑定費用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確屬判定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及匯費共1,530 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本得依勞基法工作至65歲,但因系爭事故被任職之公司逼迫退休,而原告係43年3 月1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4 年5 月3 日)約61歲,本尚得工作4 年,但提前退休,致受有4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僅請求其中3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4 萬6,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達30個月,又原告無法回原職位任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持續領取薪資直到105 年5 月底,亦無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全球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運公司)任職,月薪7 萬8,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任職之全球聯運公司高雄辦事處自104 年7 月1 日起暫停營運,內部事務處理至105 年5 月底結束,原告亦於105 年5 月因身體不適,且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而辦理退休,有全球聯運公司核發之在職工作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28 頁)。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持續受領薪資至105 年5 月底,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312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內仍持續受領薪資,而無工作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04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22日)固無法工作,但原告出院1 個月後起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且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7 月31日、9 月25日、11月6 日回診時病況已有改善,此有高雄榮總前揭106 年8 月1 日鑑定報告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至104 年11月止已有相當之回復,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原告復未證明其於105 年5 月後無法工作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3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憑,尚難採信。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被告黃麗菁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勢,住院期間曾二度病危而轉進加護病房,致使其受有生理及心理上莫大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然原告雖稱因其主要受傷部位係心臟,日後復健及治療相較一般外科更為困難云云,被告之系爭心臟疾病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於核定精神慰撫金時,心臟之傷勢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全球聯運公司擔任經理,月薪78,200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被告黃麗菁則係高職畢業,現在家中幫忙父母經營自助餐飲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福田係國小畢業,現與被告郭英美一同經營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郭英美係國中畢業,現與被告黃福田一同經營自助餐店,名下有2 筆不動產、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0,645 元(計算式:11,158+10,000+4,912+2,800+245+1,530+2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645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0000000 │杏和醫院 │600元 │ ├──┼──────┼───────┼───────┤ │ 2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5元 │ │ │ │(心臟內科) │ │ ├──┼──────┼───────┼───────┤ │ 3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895元 │ │ │ │(心臟內科) │ │ ├──┼──────┼───────┼───────┤ │ 4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895元 │ │ │ │(心臟內科) │ │ ├──┼──────┼───────┼───────┤ │ 5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636元 │ │ │ │(心臟內科) │ │ ├──┼──────┼───────┼───────┤ │ 6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540元 │ │ │ │(心臟內科) │ │ ├──┼──────┼───────┼───────┤ │ 7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690元 │ │ │ │(心臟內科) │ │ ├──┼──────┼───────┼───────┤ │ 8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510元 │ │ │ │(心臟內科) │ │ ├──┼──────┼───────┼───────┤ │ 9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614元 │ │ │ │(心臟內科) │ │ ├──┼──────┼───────┼───────┤ │ 10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20元 │ │ │ │(心臟內科) │ │ ├──┼──────┼───────┼───────┤ │ 11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16,000元 │ │ │ │(心臟內科) │ │ ├──┼──────┼───────┼───────┤ │ 12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700元 │ │ │ │(放射線門診)│ │ ├──┼──────┼───────┼───────┤ │ 13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10,558元 │ │ │ │住院醫療費用 │ │ ├──┼──────┼───────┼───────┤ │ 14 │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191,527元 │ │ │ │住院醫療費用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0000000 │ud新柔感衛生紙│159元 │ ├──┼──────┼───────┼───────┤ │ 2 │0000000 │手扒雞手套 │50元 │ ├──┼──────┼───────┼───────┤ │ 3 │0000000 │凡士林3.75oz、│241元 │ │ │ │手扒雞手套、夾│ │ │ │ │鏈袋6號、夾鏈 │ │ │ │ │袋7號、PE保冷 │ │ │ │ │袋6*8 │ │ ├──┼──────┼───────┼───────┤ │ 4 │0000000 │手扒雞手套 │75元 │ ├──┼──────┼───────┼───────┤ │ 5 │0000000 │安安成人柔濕巾│325元 │ │ │ │、紙尿褲 │ │ ├──┼──────┼───────┼───────┤ │ 6 │0000000 │安安成人柔濕巾│325元 │ │ │ │、紙尿褲 │ │ ├──┼──────┼───────┼───────┤ │ 7 │0000000 │防塵平面口罩、│218元 │ │ │ │金媽媽高效能防│ │ │ │ │塵 │ │ ├──┼──────┼───────┼───────┤ │ 8 │0000000 │手扒雞手套 │75元 │ ├──┼──────┼───────┼───────┤ │ 9 │0000000 │氣切固定帶 │200元 │ ├──┼──────┼───────┼───────┤ │ 10 │0000000 │春之草替換式紙│1,064元 │ │ │ │尿片、新辦會員│ │ │ │ │卡、安加適頂級│ │ │ │ │全棉抗菌(成人│ │ │ │ │紙尿褲) │ │ ├──┼──────┼───────┼───────┤ │ 11 │0000000 │不明(手寫口罩│285元 │ │ │ │) │ │ ├──┼──────┼───────┼───────┤ │ 12 │0000000 │安安成人柔濕巾│380元 │ │ │ │、紙尿褲;喜諾│ │ │ │ │奇抽取衛生紙 │ │ ├──┼──────┼───────┼───────┤ │ 13 │0000000 │喜諾奇抽取衛生│55元 │ │ │ │紙 │ │ ├──┼──────┼───────┼───────┤ │ 14 │0000000 │安安成人柔濕巾│325元 │ │ │ │、紙尿褲 │ │ ├──┼──────┼───────┼───────┤ │ 15 │0000000 │井上尿袋束帶;│145元 │ │ │ │春之草替換式紙│ │ │ │ │尿片 │ │ ├──┼──────┼───────┼───────┤ │ 16 │0000000 │安加適頂級全棉│891元 │ │ │ │抗菌(成人紙尿│ │ │ │ │褲) │ │ ├──┼──────┼───────┼───────┤ │ 17 │0000000 │白蘭薄荷玉、薄│99元 │ │ │ │荷油精 │ │ ├──┼──────┼───────┼───────┤ │ 18 │0000000 │光亞移植鏟 │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