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尚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韋翰 吳勇次 郭秋木 劉明潭 黃燦明 黃正翰 黃筱雯 王漢昌 楊建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 %以上之股東(按:億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0股,原告持有億昌公司股份743,750 股),被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成為億昌公司持股6 成以上之大股東(按:海光公司持有億昌公司股份7,055,255 股),海光公司為控制公司、億昌公司為從屬公司。海光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期間,假借廢鐵代工合約,取代億昌公司原有承租戶,而以不相當之對價使用億昌公司1 萬坪之土地,致億昌公司原有之土地租金收入大減,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害8,250 萬元(計算式:1 萬坪×每坪每月 250 元×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33個月= 8,250 萬元),又億昌公司支出整地、購買機具3,253 萬元耗費鉅資替海光公司作為廢鐵代工之用,僅為賺取不相當對價之廢鐵代工毛利,受損3,253 萬元,合計損害為1 億 1,503 萬元(計算式:8,250 萬+3,253 萬=1 億1,503 萬),乃為不利益之經營,海光公司卻未補償億昌公司,海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黃韋翰應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韋翰、吳勇次、郭秋木、劉明潭、黃燦明、黃正翰、黃筱雯、王漢昌、楊建璋為億昌公司之現任及前任董事,知悉上開不利益經營,執行董事職務,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億昌公司受有前述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億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於105 年7 月26日發函催告訴外人即億昌公司監察人陳石城,請求就海光公司與億昌公司間不利益之經營致億昌公司受有損害乙事,對於海光公司及億昌公司違法董事訴究損害賠償責任,詎監察人未於30日內提起訴訟,爰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23、193 、202 、2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海光公司與黃韋翰應連帶給付億昌公司1 億1,503 萬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 億1,343 萬元自106 年8 月12日(即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黃韋翰、吳勇次、郭秋木、劉明潭、黃燦明、黃正翰、黃筱雯、王漢昌、楊建璋應連帶給付億昌公司1 億1,503 萬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 億1,343 萬元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多屬臆測,海光公司、黃韋翰並無濫用控制公司地位造成億昌公司損害,吳勇次等人亦無原告所稱未盡董事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億昌公司為鋼鐵廠,章程內容並未有租賃業,卻主要藉租金收入獲益,經億昌公司董事決議讓其回歸鋼鐵本業經營,以達產業升級,提高公司競爭力,並永續發展,合乎商業經營常規,自不得僅因億昌公司不再出租土地,減少租金收入,即謂侵害億昌公司。又因原先出租之土地有污染,承租戶亦不願自動搬遷,需進行訴訟,除曠日費時,且面臨土地污染檢測、整治與解除管制,因此於整治期間,為使億昌公司有收入以免營運空轉,並考量經營彈性高、固定投資金額相對較小之廢鐵代工,億昌公司暫先與海光公司簽訂廢鐵代工合約以創造收入,否則全部土地若不使用,將更不利億昌公司,被告並無使億昌公司為不利益經營,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億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0股,海光公司持有億昌公司股份7,055,255 股,並指派法人代表人擔任億昌公司之董事,海光公司為億昌公司之控制公司。 2.原告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億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3%之股東。 3.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函請億昌公司監察人陳石城為億昌公司向海光公司起訴,並訴究董事相關民刑事責任,陳石成以105 年8 月17日函覆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因後續未收到原告的具體內容,監察人未於請求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 4.億昌公司100 年至104 年之歷年損益如被證2 所示。 5.億昌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鋼鐵、鋼錠、線材、鋼筋、扁鐵、槽鐵、黑鐵線、鍍鋅線、鍍鋅莿線、銅絲製造加工及買賣;輪船解體、舊船買賣;各種機械、器具零件之製造買賣及代理業;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 6.海光公司及億昌公司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存有廢鐵代工關係,由億昌公司提供廢鐵驗收、裁剪、篩選及廢鋼等級分類。 7.億昌公司土地於104 年12月份之土地面積為18,032坪。 ㈡本件爭點: 1.海光公司是否假借廢鐵代工合約,以不相當對價使用億昌公司土地1 萬坪,造成億昌公司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 8,250 萬元及支出整地、購買機具之損害3,253 萬元?而屬不利益經營?因未補償億昌公司,海光公司與黃韋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億昌公司董事黃勇次等人是否知悉上情,未盡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億昌公司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經查,海光公司為億昌公司之控制公司,原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億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於105 年7 月26日函請億昌公司監察人陳石城為億昌公司向海光公司起訴,並訴究各董事代表相關民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57頁),陳石成以105 年8 月17日函覆原告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本院卷二第50頁),因後續未收到原告的具體內容,故監察人未於請求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監察人自原告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原告得為億昌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69 條之4 定有明文。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乃指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其交易條件顯不相當者,或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顯不合理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1.原告主張海光公司假借廢鐵代工合約,取代原有承租戶地位,造成億昌公司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等語;被告抗辯億昌公司之本業為鋼鐵業,先前多靠租金收益,有所不當,長久而言應回歸本業,始能創造更高收益等語。查,億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鋼鐵、鋼錠、線材、鋼筋、扁鐵、槽鐵、黑鐵線、鍍鋅線、鍍鋅莿線、銅絲製造加工及買賣;輪船解體、舊船買賣;各種機械、器具零件之製造買賣及代理業;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億昌公司原先主要靠租金獲利,海光公司入主後,不再出租他人,欲回歸鋼鐵本業發展等情,有億昌公司101 年10月3 日發函環綠堡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環綠堡公司),表示因另有營運計畫,土地租賃契約到期不再續租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及101 年1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報告營業狀況略以:「本公司章程之經營項目為各類鋼鐵製品之製造、加工與銷售,但近幾年本公司之經營內容卻以閒置土地之出租為主,營收比重約為90%至95%,少部份為加工收入與銷貨收入,營收佔比約為5 %至10%,與章程所訂之內容不合且經營績效無法提升,因此在配合公司章程、相關法規、提升經營效益與經濟規模的考量下,未來除原有土地之租賃收入,擬依鋼鐵市況增加鋼筋加工收入與鋼筋買賣之業務」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28頁)。而億昌公司自租賃收入獲益為主,邁向鋼鐵本業之營運方向調整,係考量億昌公司原係鋼鐵公司之產業發展歷程,且章程並未規定有不動產租賃業等情,況租金收益固定有限,在億昌公司轉型鋼鐵為經營主軸後,與海光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作共同擴大經營市場,獲取較高利潤之機會、比例應屬更高,合乎公司經營乃以創造更大利潤為目的,自難認此營運模式之改變,有何不合理之處。 2.又原告雖主張億昌公司從事廢鐵代工後之營業淨利自102 年、103 年、104 年分別為18,650千元、1,669 千元、931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逐年減少,且102 年租賃收入之毛利率為87% 、代工收入毛利率卻僅有22%,顯為不利益經營等語;被告抗辯產業轉型過程,本會支出較多成本,且廢鐵代工係為處理租賃時所生障礙之過渡規劃,原告不應將租金收入與廢鐵代工進行比較等語。本院審酌公司獲利涉及產業景氣循環、經營者能力等諸多因素,盈虧本屬不定,而營運模式主軸以租賃轉換鋼鐵業之過程,必然支出諸多新成本,在新模式運轉初期,收入若無法大幅增加,帳面營業毛利減少,本屬當然,自不能以單純廢鐵代工之收益不如租金收益,或經實際營運後之利潤不足支撐購入代工機器設備之成本支出,即謂乃屬不利於億昌公司之經營。 3.另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廢鐵代工合約,以不相當對價使用億昌公司1 萬坪土地等語;被告抗辯因原先承租戶不願自動搬遷,需進行訴訟,曠日費時,且面臨土地污染檢測、整治與解除管制,為使億昌公司有收入以免營運空轉,並考量經營彈性高、固定投資金額相對較小之廢鐵代工,億昌公司暫先與海光公司簽訂廢鋼代工合約以創造收入,否則全部土地若不使用,將更不利億昌公司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億昌公司使用1 萬坪土地為海光公司進行廢鐵代工,業據提出億昌公司104 年12月29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三第66頁),其中記載「公司現有土地面積18,032坪,除主係從事廢鋼代工自用約1 萬坪外…」等語,則億昌公司既在董事會「承認及討論事項」之說明欄,以保護股東權益及提高閒置資產使用效益之目的為該陳述,且有證人楊建璋在偵查中之證詞可佐(本院卷三第73背面-74 頁),堪認為真。被告抗辯1 萬坪僅為估算等語,要非可採,而其事後自行測量面積之結果(本院卷三第173 頁),縱屬真實可採,僅為測量當日實際使用狀況,不能證明是歷來億昌公司從事廢鐵代工之實際面積。惟億昌公司從事廢鐵代工之土地雖約1 萬坪,但億昌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通知環綠堡公司租期於102 年6 月30日到期不再續約,環綠堡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向億昌公司提起確認租賃存在、撤銷遷讓廠房及土地執行事件之訴訟,有起訴狀、公文可證(本院卷四第60、71頁),可知億昌公司土地因承租戶未於租賃契約屆滿返還,致各該土地返還時程有別,再觀之土壤檢測報告書,採樣日期各為102 年4 月2 日、103 年6 月23日、104 年5 月4 日、5 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1 日,檢測結果超過管制標準(本院卷四第146-174 頁),可徵先前承租戶使用土地範圍有污染情事,而楊建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代工就是代工,沒有再收存放費用,至於1 萬坪,是因為環保法規規定,也許廢鐵只需要一小塊地方放,但是需要圈繞一大塊土地,為了避免粉塵溢散,而且廢鋼數量不定,占據的地方也不一定等語(本院卷三第73背面-74 頁)。可知於土地污染整治期間,因需檢測、整治與解除管制,並須逐一向承租戶取回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38-243 頁數租賃訴訟總彙報告),當然無法全面利用,在過渡階段,由億昌公司從事廢鐵代工,使用部分土地,且為避免粉塵逸散及廢鋼數量之不定,致實際使用面積大於廢鋼作業面積,亦屬合理。再者,依廢鋼代工合約書第1 條「代工型態」約定:「甲方(海光公司)提供鋼鐵,乙方(億昌公司)提供場地、人員、機具予以裁剪、篩選及分類分級」;第4 條「廢鋼儲區之環安與保全」約定:乙方應負責廢鋼作業場地與儲區之環境保護、工安與資產之保全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可知廢鐵代工包含億昌公司須提供場地及儲區進行代工,代工費用包含土地使用之估算,且代工廠商本應備妥代工過程中所必要之存放機具、人員及環境等要素,自難謂海光公司係假藉廢鐵代工合約,以不相當對價使用億昌公司土地。 ⑵而原告雖執網路媒體報導:「海光表示,億昌就在海光的隔壁,而且土地面積與海光現有土地相當,透過入主億昌,海光等於可以用較低的成本取得土地使用權」及「海光表示,初步來看,取得億昌土地後,原料廢鋼的儲備空間將會更大,有利於後續備料與生產規劃」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可證海光公司擬低價使用億昌公司土地之意圖。然該資訊係網路媒體所為報導,被告否認為其所發布,並抗辯無從全面過濾所發布內容是否忠於海光公司先前發布之重大訊息等語,仍應由原告就該報導事實乃真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單以網路媒體資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原告主張億昌公司全憑海光公司一己決定廢鐵代工合約之代工數量與價格,屬不利於億昌公司之交易等語;被告抗辯海光公司與億昌公司於103 年4 月間簽訂廢鐵代工合約,惟因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間鋼鐵產業景氣大幅滑落,海光公司為避免億昌公司代工收益過低,特自104 年7 月1 日起以合約增訂代工數量之最低保證量,每月代工數量如低於20,000噸者,則以20,000噸計。查,據楊建璋證述:一開始廢鐵代工每月未有固定數量,但鋼鐵產業從103 年9 月底間因中國大陸的產能過剩產生鋼鐵外溢效果,鋼鐵公司產能急速萎縮,因此104 年7 月1 日起都有加上每月代工數量不得低於20,000噸,不足者以20,000噸計之保證量,至於價格訂立之標準是要讓億昌公司有一定金額的收入及獲利,不能讓它因轉型,而導致收入及獲利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95 背面-197頁),並有104 年7 月1 日廢鋼代工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32 頁),與億昌公司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代工月報表所呈現,自104 年7 月起如代工數量低於20,000噸之月份者,均以20,000噸計算乙情相符(本院卷三第173-182 頁)。且依鋼筋價格曲線圖(本院卷二第36頁),呈現自103 年9 月份往下跌落之趨勢,而海光公司主要業務為鋼筋、鋼胚製造買賣,有海光公司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四第204 頁),鋼筋價格之跌落,表徵市場對鋼筋價格需求變低,則原物料廢鐵需求亦減少,影響海光公司使用廢鋼數量,則海光公司將減少採購廢鋼由億昌公司代工,導致億昌公司之代工收益減少,海光公司與億昌公司因此訂立代工數量之最低保證量,並考量讓億昌公司之獲利在過渡階段不要明顯減少而調整訂立價格,交易條件並未顯不相當,原告主張海光公司操縱價量,不利於億昌公司,自非可採。 5.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104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廢鋼代工合約書(本院卷四第132-133 頁),註記億昌公司曾於104 年1 月1 日簽訂廢鋼代工合約,但已作廢等語,與財務報告註記代工期間自104 年7 月至12月不相符,令人起疑,且被告竟在他案訴訟提出二份103 年4 月1 日所簽立之廢鋼代工合約書,其中運費歸屬約定之更改,明顯不利於億昌公司等語;被告抗辯監察人陳石城因發覺兩造簽立103 年間廢鋼代工合約之簽約代表人有違法疑慮,故特別重新代表億昌公司簽約,運費本來要由主張方負責,才能掌控運費之合理性,才因實際狀況進行調整等語(本院卷三第161 頁)。查,楊建璋陳稱:原證24之合約書是一開始由億昌公司、海光公司董事長「黃滄海」代表簽約,億昌公司監察人發現後有作糾正,所以改成監察人來簽合約(按:即原證27)等語(本院卷三第194 背面-195頁)。可知,一開始之廢鋼代工合約書,誤由億昌公司及海光公司之董事長黃滄海簽立,經糾正後,改由監察人陳石城代表億昌公司簽立,此內部疏誤尚難證明條約內容實質是不利益交易。且在重新簽立後,調整第8 、9 條之契約內容,由「運費歸屬:甲方(按指:海光公司)自行負責;廢鋼交付方式:甲方派車至乙方(按指:億昌公司)載貨,乙方負責裝車。」(本院卷三第70頁),改成「運費歸屬:乙方自行負責;廢鋼交付方式:乙方負責裝車及載貨至甲方指定之甲方廠區」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原告並未舉證此有何違反交易慣例之情事,自難認有損害億昌公司。 6.原告主張億昌公司耗費鉅資鋪設土地及購買機具替海光公司作為廢鐵代工之用等語;被告抗辯買賣機器設備之價格,均係依海光公司當時各固定資產之淨值進行買賣;向其他廠商購買或委請處理之部分,則係詢價依市場行情進行,無原告指摘使億昌公司因進行廢鐵代工而不利益購買機具之實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楊建璋證述:「(問:億昌公司向海光公司購置廢鐵代工的相關設備,交易價格如何談?)代工的設備來源從二部分來說,一部分是外購的,即按市價買入;一部分是關係人交易,即買海光公司的設備,以海光公司當時固定資產的淨值買入,關係人交易損益是攤在陽光下,尤其海光公司是上市公司,賺多少看財務報表就一目暸然,…事後這個交易不做了未折減再賣回去,也不要誰占誰的便宜。」等語(本院卷三第196 頁正背面),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示「億昌公司於103 年4 月向海光公司購置廢鐵代工作業之相關設備,交易價格係雙方以交易時之設備帳面價值議定」(本院卷一第71頁),故以帳面價值議定,而非隨意取價或明顯利於海光公司而決定,亦未見原告舉證此機器費用支出有何違反商業慣例模式,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7.原告主張億昌公司於104 年將3,700 坪土地出賣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欣公司),並主導億昌公司投入8,000 萬元資金投資証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証統公司),再優先將土地出租証統公司,似與回歸鋼鐵本業之抗辯不符等語;被告抗辯因亨欣公司於承租期間造成汙染,於租期屆至後更拒絕搬遷,陷入訴訟僵局,嗣亨欣公司有意承購,考量減少受污染責任釐清之紛擾,且出售價格高於市價許多,並無損及億昌公司,另証統公司之設立,乃希冀億昌公司與証統公司能攜手投入表面處理與熱處理業務,以環保面切入螺絲、螺帽等扣件之一貫化製程等語。經查,億昌公司出售土地予亨欣公司前,經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每坪9.5 萬元,嗣億昌公司以每坪13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3,700 坪土地予亨欣公司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億昌公司104 年12月29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651號卷一第107-114 頁),可知億昌公司以高於市價約45%之價格出售土地予亨欣公司。另証統公司之成立是為解決鋼鐵業可能之污染問題,以環保面向切入螺絲、螺帽等扣件之一貫化製程,億昌公司預計發展伸線產業(見本院卷二第85頁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將與証統公司螺絲、螺帽營運之扣件生產內容相銜,此乃被告營運方式之選擇與統合,並未違反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8.原告主張海光公司於103 年、104 年仍與億昌公司簽訂協議書,且租金每月每坪200 元(本院卷三第137-139 頁),低於億昌公司以每坪220 元出租給中聯公司,且繼續出租土地及廠房予海光公司,與回歸鋼鐵業不再出租之抗辯有所矛盾,並屬彈性短期約定,以海光公司實際使用需求為主,此約定侵害億昌公司權益等語;被告抗辯可即時搬遷並配合實施後續規劃,係作非污染源之短暫性租用,搬遷後更無須作土壤整治,與其他承租戶不同等語。審酌海光公司與原告之租金價格與原告所整理提出之歷年海光公司每月就土地、廠房租金各為每坪175 元、270 元及中聯資源1 坪220 元、鋼聯資源1 坪245 元、合順鋼鐵1 坪333 元、環綠堡公司1 坪 210 元相較(本院卷四第238-239 頁),並無偏低情事,且租金價格及款項支付,均依一般條件為之(本院卷一第77頁),參以其他承租戶先前承租之舊有土地,有訴訟或污染需整治處理,在過渡階段,以母公司之姿態,向億昌公司租用土地,保持彈性選擇,以利於後續鋼鐵業之整合發展,難認有何侵害億昌公司之情事。 9.至原告主張代工合約書第5 條約定代工費用給付:「由甲方以電匯或即期票交付乙方」,但103 、104 億昌公司之財務報表卻記載104 年12月31日應收加工費用2,003 仟元(列入應收帳款項下,侵害億昌公司權益等語(本院卷四第96頁),此有財務報表(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抗辯依會計原則,於12月31日前完成者屬12月份勞務所得,須於次月月初始獲結算給付,本應列入應收帳款等語。本院審酌103 年12月之加工費用,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已付款,有105 年1 月15日付款憑證可佐(本院卷五第52頁),參以每月代工費用,通常在下個月之月初,結算並核對憑證(地磅單、發票)至前1 個月最後1 日、最後1 筆之代工量,故在次月(105 年1 月)支付前一個月(104 年12月)之代工費用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列入104 年12月份之應收帳款,符合會計原則,並無侵害億昌公司權益。 10.此外,原告主張億昌公司財務報表有關海光公司交易,僅略載:「本公司對關係人之進貨價格及付款條件與其他非關係人無類似交易可資比較」、「本公司與海光公司間之租金價格及款項支付,均依一般條件為之」、「本公司於103 年4 月向海光公司購置廢鐵代工作業之相關設備,交易價格係雙方以交易時之設備帳面價值議定」(本院卷一第71、77頁),海光公司未清楚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重大資訊,其中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均非無疑等語。惟查,就原告函請監察人對海光公司求償之陳情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洽海光公司說明及檢視相關文件,尚無發現海光公司涉有損及億昌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查核結果業以密件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此有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1頁),堪認就主管機關評估海光公司說明及檢視相關文件,尚無發現海光公司有損億昌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且億昌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未出具保留意見或顯示有何不妥情事(本院卷三第81頁以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舉為不利益經營,自非有據。 11.從而,原告主張億昌公司與海光公司之廢鐵代工合約乃對億昌公司之不利益經營,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23、193 、202 、214 條之規定,請求㈠海光公司與黃韋翰應連帶給付億昌公司1 億1,503 萬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 億1,343 萬元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黃韋翰、吳勇次、郭秋木、劉明潭、黃燦明、黃正翰、黃筱雯、王漢昌、楊建璋應連帶給付億昌公司1 億1,503 萬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 億1,343 萬元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本院命海光公司或億昌公司提出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二第124-126 頁),範圍廣泛並涉及被告抗辯事實之證據,然原告應就對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若任由提起訴訟,即可藉由命對造或億昌公司提出資料之方式,以蒐集證據(按:原告乃億昌公司股東,應可透過正當途徑取得並提出),要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認無依原告聲請命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