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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竹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丙○○為有夫之婦,卻於民國103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經常協同丙○○至高雄圖書館、忠烈祠、旗津等地遊玩,期間兩人關係已逾越一般正常朋友往來之親密接觸,除對話中多有曖昧、調情之語,被告以「親愛的」暱稱稱呼丙○○,且被告幾度邀約出遊過夜,並慫恿其與原告離婚。甚者,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自東引單位返台休假期間,數度與丙○○相約至日月潭、鹿港等地遊玩,並於104年1月22日凌晨12時許,一同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固興大飯店同房過夜,迨至當日早上7點許始退房離去。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並破壞原告與丙○○之婚姻圓滿,致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與訴外人丙○○確有一同出遊,並因時間過晚丙○○不便返家,故被告與其共同前往飯店投宿,惟投宿期間被告與丙○○恪守分際,未有任何逾越之舉,是被告與丙○○兩情相悅雖屬不該,然並未如同一般外遇或通姦行為般侵害配偶權鉅大,因此原告之請求逾150,000元部分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逾150,000元部分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明知丙○○為有夫之婦,於10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偕同丙○○外出遊玩,期間有牽手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親密接觸,復以「親愛的」暱稱稱呼丙○○,且數度續邀丙○○出遊過夜、慫恿與原告離婚,並於104年1月22日一同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固興大飯店同房過夜,迨至當日早上7點許始退房離去。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丙○○全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關係之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丙○○全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關係之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丙○○為有夫之婦,於10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偕同丙○○外出遊玩,期間有牽手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親密接觸,復以「親愛的」暱稱稱呼丙○○,且數度續邀丙○○出遊過夜、慫恿與原告離婚,並於104年1月22日一同至飯店同房過夜,除提出丙○○自白書、原告與被告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被告與丙○○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8~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與丙○○發生上述行為前,業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其既明知丙○○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與丙○○為上開牽手、過夜等已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交往之行為,導致原告與丙○○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遭到破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之情節顯然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士官長,於陸軍官校服役,月薪約52,000元,103年薪資所得合計764,355元;被告為海軍官校二專班畢業,目前於東引島擔任志願役士官(上士),收入每月約50,050元,103年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780,6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為兩造分別陳明屬實(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並考量被告侵害手段及造成原告與丙○○婚姻破裂無法存續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