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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詩
訴訟代理人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告
王大衛即翰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與伊同屬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之經銷商,然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發生貨款跳票,凱馳公司因此停止供貨予被告,被告乃透過凱馳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接洽,改由伊供貨,並正常給付款項直至104 年7 月,然其後被告持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或定作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5,311 元,經伊屢次派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乃為乃凱馳公司,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均為凱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而伊先前因他筆交易所簽發之支票均係交予凱馳公司經理林○○,且現該等支票背面左下方亦載有「凱馳」2 字可知,況調貨之說法如係屬實,亦應是凱馳公司向原告調貨而交予伊,原告應向凱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向伊請求。再者,伊前亦係向凱馳公司詢問交易資料、產品瑕疵及保固事宜,而非向原告為之,益證兩造間並無買賣或承攬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買受如該表所示之商品,或定作如該表所示之維修、保養工作,金額合計1,375,311 元,迄尚未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商品之買賣契約以及上開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具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則於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具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乃係與凱馳公司交易,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均為凱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而伊先前交易所簽發之支票均係交予凱馳公司經理林○○,且現該等支票背面左下方亦有凱馳名稱,另調貨之說法如係屬實,亦應是凱馳公司向原告調貨而交予被告,原告應向凱馳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固均為標有凱馳公司字樣之出貨簽收單,且被告先前因他筆交易所簽發之支票均係交予凱馳公司經理林○○,現該等支票背面左下方亦有凱馳名稱,固有出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支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1 年2 月1 日起均任職凱馳公司業務經理,兩造均為凱馳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因於104年3 月間所用以支付凱馳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遭凱馳公司停止交易,其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父親,被告因有需求而拜託其向他人調貨,其乃於被告有需求時,調貨予被告,並由其送貨,再用非凱馳公司銷貨單之臨時簽收單以供作對帳憑據,出貨簽收單上備註欄「昱名」於交付予被告簽收時即已存在,其每個月均製作調貨明細表與被告對帳,上均有記載貨源,再向被告請款,而貨款給付方式則按當月調貨經銷商家數請被告簽發支票張數,再原封不動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調貨的經銷商,另其亦有向被告表示關於此等交易之對象為原告等凱馳公司其他經銷商,因被告基本上無法與凱馳公司交易,原告等為凱馳之經銷商,因此向他們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而以證人林○○為接洽兩造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承攬交易之人,其就該等交易過程自應知悉甚詳,再佐以凱馳公司因被告跳票而於104 年3 月3 日起即不再接受被告之訂單,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非凱馳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出貨簽收單,並非凱馳公司所使用之出貨簽收單,凱馳公司與被告交易所使用者為送貨單、銷貨單,並均有開立發票,此有凱馳公司回覆函及函附交易明細、維修需求回覆函、送貨單、銷貨單、凱馳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94頁),而被告自承其自104 年3 月起所購買之凱馳公司商品即無收受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凱馳公司自104 年3 月3 日起即不再與被告交易,而自凱馳公司不再與被告交易時起,被告所購凱馳公司商品或維修服務交易即改用出貨簽收單,而非原之凱馳公司所使用之送貨單、銷貨單,且無開立發票,衡情被告應難謂其未發現交易有異樣之情,況依照民間交易習慣,有無開立發票時常攸關交易價格,被告就交易對象開立發票與否之變更,應無不予過問之情,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尚存有維修、保養服務,而維修、保養乃為服務,殊難想像會因一時缺貨而需至他處調貨,且原告僅為凱馳公司之經銷商,亦無提供保養、維修服務之能力,衡情被告應知悉證人林○○所稱調貨並非被告抗辯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賣方向他方調取貨物交付買方此種調貨形式,另以證人林○○乃為凱馳公司業務經理,其為業績考量從中為前述媒介兩造交易,並代為送貨、收受支票即交易價金,且因其為凱馳公司員工,媒介兩造交易之商品、服務為凱馳公司之商品及服務,而使用標有凱馳公司字樣之出貨簽收單,亦無違常情,此均足認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顯係知悉其已無從再與凱馳公司交易,而透過證人林○○從中媒介而與原告交易,且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雖非兩造直接為之,然於透過證人林○○媒介而意思表示一致時仍為成立,是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承攬契約應成立且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林○○所稱商業間之調貨情形,乃為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賣方再向他方調取貨物交付買方,買方與該他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該他方係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是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林○○向原告調取,再由林○○交付予被告,原告僅得向林○○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如前述,證人林○○僅係從中媒介,並分別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定作維修、保養工作,代原告向被告交付貨品、收取款項,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而非由林○○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向原告購貨交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依凱馳公司維修回覆函內容所示,其乃向凱馳公司要求處理機器瑕疵問題,並未向原告請求維修,足徵其自始均認交易對象為凱馳公司,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觀諸凱馳公司維修需求回覆函內容,凱馳公司乃係因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12日、14日所發出之信函而回應,其中並有回應被告信函中提及凱馳台灣分公司為黑社會一事,經凱馳公司詢問乃係因林○○應凱馳公司經銷商建東企業社之要求,協助該企業社至被告處進行應收帳款相關事宜討論,此有凱馳公司維修回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則被告發函乃在向凱馳公司爭執貨品維修事宜,且發函之際,被告已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價金、報酬,並業因林○○協助凱馳公司經銷商向被告追討貨款而指摘凱馳公司,當時顯然紛爭已生,被告是否為正當化自己拒付貨款而隱匿實情,或為爭取凱馳公司維修而主張係向凱馳公司購買,非無可能,況如前所述,被告確知悉其交易之對象已非凱馳公司,是應難以被告於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交易款項後,僅向凱馳公司主張交易存在及機器維修,即認其並不知悉交易對象為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證人林○○於另案證稱凱馳公司與被告間存有經銷契約,依該契約之內容,被告如有跳票,凱馳公司得以書面解除契約,惟凱馳公司並未以書面解除契約,因此被告並不知悉凱馳公司沒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確已知悉其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對象已非凱馳公司,此與被告與凱馳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是否業經書面解除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承攬契約乃係存於兩造之間,而該等交易金額合計1,375,311 元,被告迄尚未支付,已如前述,且該等價金、報酬均已屆清償期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3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數量│
├──┼───────┼──────────────┼──┤
│1   │104 年8 月5 日│HD5/12-220V 高壓清洗機      │5   │
├──┼───────┼──────────────┼──┤
│2   │104 年8 月7 日│HD5/12-220V 高壓清洗機      │10  │
├──┼───────┼──────────────┼──┤
│3   │104 年8 月7 日│HD605 墊片/ 料號5.115-721.0 │60  │
├──┼───────┼──────────────┼──┤
│4   │104 年8 月27日│HD5/12-220V 高壓清洗機      │30  │
├──┼───────┼──────────────┼──┤
│5   │104 年8 月27日│HD605保養                   │3   │
├──┼───────┼──────────────┼──┤
│6   │104 年9 月15日│HD605保養                   │5   │
├──┼───────┼──────────────┼──┤
│7   │104 年9 月30日│HD5/12-220V 高壓清洗機      │10  │
├──┼───────┼──────────────┼──┤
│8   │104 年10月1 日│G4000高壓清洗機             │1   │
├──┼───────┼──────────────┼──┤
│9   │104 年10月1 日│六分進水頭                  │20  │
├──┼───────┼──────────────┼──┤
│10  │104 年10月1 日│G2800高壓清洗機             │1   │
├──┼───────┼──────────────┼──┤
│11  │104 年10月2 日│HD605保養                   │7   │
├──┼───────┼──────────────┼──┤
│12  │104 年10月2 日│HD605馬達線圈重繞費用       │1   │
├──┼───────┼──────────────┼──┤
│13  │104 年10月7 日│G4000高壓清洗機             │1   │
├──┼───────┼──────────────┼──┤
│14  │104 年10月12日│HD605保養                   │7   │
├──┼───────┼──────────────┼──┤
│15  │104 年10月16日│BV5/1背負式吸塵器           │1   │
├──┼───────┼──────────────┼──┤
│16  │104 年10月23日│HD605保養                   │3   │
├──┼───────┼──────────────┼──┤
│17  │104 年10月20日│HD605保養                   │6   │
├──┼───────┼──────────────┼──┤
│18  │104 年10月12日│HD605保養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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