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彥甫即吉田文教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陳育瑩 即 被 告 王麒評 晟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暉 被 上訴人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 5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 6 月 24 日裁定,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14,205 元,該裁定已於 105 年 6 月 2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