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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俊傑 被   告 王贊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王俊傑、王贊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 年利率5.13%機動調整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同時調整(目前年息為6.43%),每月應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7年4月14日清償完畢,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2項第5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1,223,7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3紙 、客戶信用查詢表、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本院卷第4~10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3,78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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