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涂○○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於101 年7 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設立○○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盈虧由兩造共負,雙方並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為憑據,兩造間應屬隱名合夥關係。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亦於104 年6 月8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公司,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經終止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08 條、第709 條規定,返還原告出資150 萬元及應得利益即盈餘之半數1,364,896 元,合計2,864,896 元。 2.原告嗣於前開訴訟審理中,變更、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改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成立合夥關係,雙方推由被告負責管理合夥事業(即○○公司)之帳務、收支,而組成合夥事業之資金除兩造提出之現金300 萬元外,尚包括營收款在內,詎被告未能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生合夥事業虧損,原告復為合夥事業墊付費用達4,066,619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出資額及盈餘之半數共2,864,896 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4,066,619 元本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脫系爭契約及○○公司存續期間之營收等基礎事實,且其變更前、後訴訟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契約之法律屬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屬合法,應准許之,上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專就新訴即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反訴之提起是否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始謂合法。經查,原告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150 萬元成立合夥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其遭原告詐欺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受領被告出資款150 萬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出資款150 萬元,可見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方法(即系爭契約存否及其法律屬性)相牽連,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各出資150 萬元,設立○○公司,以協助建立訴外人○○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生產之雪花冰商品品牌與國際形象,並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合夥事務,盈虧則由兩造共負,其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公司先後於101 年8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開設店面(下稱○○店)、於102 年8 月初在高雄○○百貨成功店B3樓設立專櫃(下稱○○店,與○○店合稱系爭店面)從事銷售雪花冰商品業務,詎被告迄未分配合夥事業盈餘予原告,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並於104 年6 月8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公司,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顯因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終止。又被告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管理○○公司帳務收支,卻於經營○○公司期間容任與合夥事業經營無關之費用支出,更迭以經營虧損為由,拒不分配盈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出資額及1/2 盈餘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資款150 萬元及1/2 盈餘1,364,896 元,共2,864,896 元。又原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協助合夥事業(○○公司)執行合夥事務,向○○公司借貸金錢,並指示○○公司逕將交付之借款透過支付○○公司及系爭店面之電話費、月租費、薪資、資遣費共2,943,210 元、及提出價值721,934 元之貨品、價值401,475 元之機器設備等方式為之,合計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為4,066,619 元,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931,515 元(4,066,619 +2,864,896 =6,931,515 ,見本院卷二第5-7 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31,515 元,及其中2,864,8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66,619 元,自105 年11月23日起(即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後第1 次應訴之日,見卷二第1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公司專為○○公司冰品行銷業務而成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及總務等,均由原告掌控、經營,非由被告處理○○公司所有事務。又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追加請求償還費用4,066,619 元部分,經原告在○○公司請求○○公司清償貨款等事件中(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5號清償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自承前開費用是○○公司與○○公司間之借款、代墊款,並非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經審理認為前開費用性質上乃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合夥債務,應以合夥財產清償之,非逕向合夥人個人取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即逕向被告求償,係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公司虧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肇致公司虧損原因多端,不必然是被告過失所致,況原告始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自不能將其營業虧損之責推由被告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涂○○(下稱涂○○)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高○○(下稱高○○)以其與○○公司前任總經理方榮楠間有糾紛,以及其願自行出資150 萬元,並與涂○○共享經營新公司等話術,使涂○○陷於錯誤,相信高○○確有與涂○○分享設立並經營新公司所得利潤之真意,始同意與高○○簽立系爭契約,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並推由高○○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由涂○○負責行銷。高○○因而取得涂○○出資款150 萬元,及改善○○公司品牌形象、增加國際能見度、提高加盟吸引力等利益。詎○○公司因高○○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後,高○○竟對涂○○提出如本訴主張欄所示之不實指控,涂○○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以民事反訴準備書(一)狀之提出,向高○○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高○○),系爭契約溯及於101 年7 月20日即不復存在,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向涂○○收取150 萬元出資款,而受有利益,致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高○○應給付涂○○1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則否認有詐欺涂○○情事,以:涂○○未舉證證明高○○自其受領150 萬元,亦未證明高○○向其施用何詐術,涂○○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效力,要難謂高○○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涂○○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間各出資150 萬元成立○○公司,推由涂○○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1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茲證明○○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共計300 萬元,兩人共同出資成立,股份甲方(按:指高○○)50% 、乙方(按:指涂○○)50% ,今甲方親將150 萬元交付乙方存入高銀帳戶,名義上乙方是負責人,但實際乙方只占50% 股份,盈虧共負。特立此據,證明此公司乃為雙人共同出資營運」等語。 ㈡高○○乃○○公司法定代理人。高○○之出資款150 萬元已存入以○○公司名義設立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㈢○○公司於101 年8 月間開設○○店;於102 年8 月初設立○○店,以從事○○公司冰品銷售為業。 ㈣高○○於103 年1 月21日以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向涂○○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涂○○於103 年1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辦畢解散登記。 ㈥訴外人即高○○之女兒方孟琳及方宇婷均曾在○○店工作,方孟琳曾擔任該店店長。 ㈦高○○曾在接受天下雜誌記者訪問時表示,○○店是○○公司所屬旗艦店。 ㈧○○公司依高○○指示,提供系爭店面使用之貨品共721,934 元。 ㈨○○公司依高○○指示為○○公司,支付①費用863,959 元;②○○店電話費、月租費共34,533元;③○○店、○○店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共1,744,718 元,④再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4 月25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入○○公司帳戶,合計共支出費用2,943,210 元。 ㈩前案判決如附表「○○店」設備明細表中,項次1 至7 、9 至16、18;「○○店」項次1 、4 所示設備,合計價值401,475 元,均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 ○○公司及其設立系爭店面之目的,均為銷售○○公司「雪の優」、「CHARMY」之冰品。 四、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1.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2.高○○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涂○○求償相當於系爭店面之半數營收金額1,364,896 元及出資額150 萬元,合計2,864,896 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3.高○○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涂○○返還費用4,066, 619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高○○有無對涂○○施用詐術?系爭契約是否經涂○○合法撤銷? 2.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返還1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1.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又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法第99條);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高○○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公司)、盈虧共負之意思合致,涂○○亦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系爭商標法刑案)中自承兩造是合夥人,應認兩造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0、85頁)云云。涂○○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乃約定雙方共同出資成立有限公司,而非共組合夥事業,兩造出資係供作設立○○公司之資本,而非合夥財產,更無公同共有出資額300 萬元情事,系爭契約約定事宜均與民法所定合夥要件不合,可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合資契約,兩造依約僅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並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等語。 3.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茲證明○○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共計300 萬元,兩人共同出資成立,股份甲方50% 、乙方50% ,今甲方親將150 萬元交付乙方存入高銀帳戶,名義上乙方是負責人,但實際乙方只占50% 股份,盈虧共負。特立此據,證明此公司乃為雙人共同出資營運」等語(見雄調卷第9 頁),可知兩造互約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並將○○公司之股份按高○○、涂○○各半之比例分配,由涂○○對外擔任○○公司負責人,盈虧則由兩造共同分配、分擔,參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形態設立,資本額為300 萬元,股東僅涂○○一人,並由涂○○兼任○○公司董事長,實質上乃一人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37-140 頁)等情,僅能推知兩造係互約出資設立公司,而非成立民法合夥章節所稱之合夥組織,高○○則將其出資之股份登記於涂○○名下,其二人出資後之現金均歸○○公司所有,並以○○公司之法人地位對外為意思表示,遵循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章節之規定,以定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上情核與民法合夥章節所稱合夥組織僅係人之集合體,不具獨立人格、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要件有間,要難僅憑系爭契約遽謂兩造有互約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合致。況由高○○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兩造成立之合夥組織對○○公司有一個300 萬元的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公同共有的合夥財產即該300 萬元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云云,益徵○○公司並非兩造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合夥事業體,○○公司乃另一獨立個體,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自難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合夥契約。 ⑵又涂○○在系爭商標法刑案偵查中雖陳稱:伊與高○○合作成立○○公司、開店面,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跟高○○合夥,高○○有實際出資(見雄調卷第18頁)等語,但由系爭商標法刑案涉嫌○○公司經營系爭店面,在系爭店面懸掛、張貼雪花冰招牌,是否侵害○○公司商標之爭議,可知涂○○前開辯解意在解明高○○亦有參與系爭店面經營,所有店內陳設均經徵得高○○(即○○公司負責人)同意,無關侵權,至於其所使用「合夥」乙詞是否即指兩造間有民法「合夥」章節所稱之合夥組織存在,則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認定。蓋涂○○乃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一般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用語,通常將「合作」、「合資」或有部分參與經營等不同涉入程度之非典型商業活動泛以「合夥」稱之,對照高○○之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就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表彰之法律關係或稱隱名合夥,或稱無名契約,或稱合夥關係莫衷一是,較諸一般人更無從了解「合夥」一詞之法律上意義,自不能僅憑涂○○曾在系爭商標法刑案中陳稱曾與高○○合夥云云,遽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⑷綜上,高○○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合致,即難謂其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高○○主張涂○○執行合夥事業未盡注意義務,致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是以高○○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求償合夥事業營運損失2,864,896 元,並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合夥事務費用4,066,619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高○○有無對涂○○施用詐術?系爭契約是否經涂○○合法撤銷?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其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足參。 2.涂○○雖主張:伊因誤信高○○承諾將與伊共享○○公司之經營利潤,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並出資150 萬元,供高○○設立○○公司之用,事後始悉高○○無意與伊共享經營成果,伊係遭詐欺而與高○○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高○○則否認有何詐欺情事。經查: ⑴涂○○迄未舉證證明高○○對其施以不實話術,此由涂○○自承:○○公司曾與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簽定顧問服務契約,期間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間,伊於101 年7 月間出資時,對於○○公司營運情況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伊乃本於與高○○間之情誼及信賴,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伊並未就高○○之資力、債信再為查證(見本院卷二第128 、152 頁)等語,可知涂○○是因信賴兩造間之情誼,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要難謂高○○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涂○○經營勤誠公司,係以提供與公司治理相關之智識及服務為業之人,其較諸高○○更具公司經營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涂○○將自己登記為○○公司之唯一股東(見公司登記表,卷二第137 -140頁),從形式上觀察,○○公司如有營利,均歸股東即涂○○一人獨享,涂○○稱:其遭高○○以共享營業利潤之話術所騙云云,顯難採信。 ⑵再佐以系爭契約約定:「…今甲方(高○○)親將150 萬元交付乙方(涂○○)存入高銀帳戶…」等語(見雄調卷第9 頁),及高○○於101 年7 月20日簽約日,將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存款現金60萬元入系爭帳戶,合計給付150 萬元出資款,暨系爭帳戶係由涂○○以○○公司名義設立,且涂○○坦承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見卷二第127 頁背面)等一切情事,可知高○○確有支付150 萬元供涂○○使用,涂○○主張:高○○誆稱願出資150 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⑶另據證人即○○店員工毛○○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聽從涂○○指示,出外展售及至電視台錄影,店內營收先放金庫,有一定數量再存入○○公司高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26-127 頁),及系爭帳戶內有多筆由○○公司員工存入之款項,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5 年8 月3 日函,暨存摺明細查詢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163背面頁),而系爭帳戶之金錢支出,須經○○公司總務、總經理涂○○簽認,亦有請款單、匯款回條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堪認涂○○亦為經營○○公司,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涂○○主張:伊僅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係由高○○經營,利得盡由高○○收取乙節,亦非實在。 3.從而,涂○○既未舉證證明高○○有何施用詐術,以影響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過程,其主張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採信。涂○○據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涂○○合法撤銷,則涂○○依系爭契約出資150 萬元入系爭帳戶,即有法律上原因,且屬涂○○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謂其受有損害,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返還出資款150 萬元,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高○○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涂○○給付6,931,515 元,及其中2,864,8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66,619 元,自105 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高○○給付1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之。高○○所提本訴、涂○○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高○○聲請向高雄銀行函詢○○公司營運期間,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列載之匯款單內容,以證涂○○經營合夥事業期間,因容任非必要費用支出,而有過失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因本院認高○○尚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無再予調查上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表: ┌───────────────────────────────────────┐ │前案附表之設備明細 │ │ │ ├────┬──┬──────┬──────────────┬──────┬──┤ │所在分店│項次│廠牌(廠商)│ 名稱型號 │年份(民國)│數量│ ├────┼──┼──────┼──────────────┼──────┼──┤ │ ○○店 │ 1 │碼析 │麻吉POS系統-螢幕 │ 99年 │1台 │ │ ├──┼──────┼──────────────┼──────┼──┤ │ │ 2 │碼析 │麻吉POS系統-標籤紙機 │ 99年 │1台 │ │ ├──┼──────┼──────────────┼──────┼──┤ │ │ 3 │碼析 │麻吉POS系統-發票機 │ 99年 │1台 │ │ ├──┼──────┼──────────────┼──────┼──┤ │ │ 4 │碼析 │麻吉POS系統-出單機 │ 99年 │1台 │ │ ├──┼──────┼──────────────┼──────┼──┤ │ │ 5 │碼析 │麻吉POS系統-鍵盤 │ 99年 │1台 │ │ ├──┼──────┼──────────────┼──────┼──┤ │ │ 6 │碼析 │麻吉POS系統-錢盤 │ 99年 │1台 │ │ ├──┼──────┼──────────────┼──────┼──┤ │ │ 7 │巨豐 │白鐵刨冰機 │ 101年 │2台 │ │ ├──┼──────┼──────────────┼──────┼──┤ │ │ 8 │飛利浦 │HD-4412電磁爐 │ │1台 │ │ ├──┼──────┼──────────────┼──────┼──┤ │ │ 9 │團昱 │NL-316 3吋3上掀式冰箱 │ 101年 │1台 │ │ ├──┼──────┼──────────────┼──────┼──┤ │ │ 10 │團昱 │NL-225 3吋3對開式冰箱 │ 101年 │1台 │ │ ├──┼──────┼──────────────┼──────┼──┤ │ │ 11 │Panasonic │NN-S235微波爐 │ │1台 │ │ ├──┼──────┼──────────────┼──────┼──┤ │ │ 12 │FRAMEC │EXP430立式冷藏冰箱 │ 102年 │1台 │ │ ├──┼──────┼──────────────┼──────┼──┤ │ │ 13 │EPSON │TX510FN六合一事務機 │ 101年 │1台 │ │ ├──┼──────┼──────────────┼──────┼──┤ │ │ 14 │益芳 │ET-999封口機 │ 102年 │1台 │ │ ├──┼──────┼──────────────┼──────┼──┤ │ │ 15 │ │TS-9099 3孔保溫爐 │ 100年 │1台 │ │ ├──┼──────┼──────────────┼──────┼──┤ │ │ 16 │ │抽油煙機 │ │1台 │ │ ├──┼──────┼──────────────┼──────┼──┤ │ │ 17 │ │MPZ9榨汁機 │ │1台 │ │ ├──┼──────┼──────────────┼──────┼──┤ │ │ 18 │妙管家 │HKB-001KC (綠)1KG 調理秤 │ │1個 │ ├────┼──┼──────┼──────────────┼──────┼──┤ │ ○○店 │ 1 │巨豐 │白鐵刨冰機 │ 102年 │2台 │ │ ├──┼──────┼──────────────┼──────┼──┤ │ │ 2 │致誠 │冷凍-YC1800 6 吋冷藏工作枱 │ 99年 │1台 │ │ ├──┼──────┼──────────────┼──────┼──┤ │ │ 3 │ │TS-9099 3孔保溫爐 │ 100年 │1台 │ │ ├──┼──────┼──────────────┼──────┼──┤ │ │ 4 │美國Blendtec│Q-Series冰沙機 │ 101年 │1台 │ │ ├──┼──────┼──────────────┼──────┼──┤ │ │ 5 │宏華廣告 │壓克力價目表 │ 103年 │1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