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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告
瑞陞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蕭裔臻
被告
被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陞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蕭裔臻(更名前為蕭靚雯、蕭雅萍)、吳明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額度內之消費借貸,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並自104 年2 月26日起,以每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6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付利息(遲延日時為年息3.8%)。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瑞陞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5 年2 月5 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1,613,63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蕭裔臻、吳明峰為瑞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含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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