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洪振騰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 被告
- 洪振堯
- 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書狀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兄長,兩造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號房屋,兩造父親洪明和於民國101 年間中風後,被告即多次要求伊與兩造母親丙○○○分家產,曾多次辱罵丙○○○及以鎖喉方式對待伊,丙○○○、兩造胞弟洪○○及伊均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晚上,持自行書寫之分產協議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文件),以鎖喉方式強暴脅迫伊在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而系爭協議文件記載被告蓋房屋伊需補貼700萬元,土地、房屋登記費均由伊負責,伊需對被告之女洪○○、洪○○各補貼150萬元等語,與一般常情相違,足見伊之簽名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伊嗣先後於104年8月27日、104年12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文件簽名之效力,被告竟又再重擬一份協議書要求伊簽名,經伊予以拒絕。伊已撤銷系爭協議文件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文件內容之效力,惟被告卻於本院104年訴字第1995號訴訟中提出系爭協議文件作為證據,損害伊之權利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簽名文件所為分產協議契約法律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討論後,原告自願在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伊並未以鎖喉方式強暴脅迫原告簽名,故伊始另行製作正式協議書給予原告簽名。詎料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誣指伊強迫簽名欲撤銷意思表示。惟伊並未強迫原告簽名,故伊亦於104 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不得撤銷簽名。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未認定伊以鎖喉方式強暴脅迫原告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係原告兄長,兩造居住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號,原告住後棟,被告住前棟2 樓,兩造母親住前棟1 樓。
㈡系爭協議文件內容係被告書寫,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在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
㈤原告之母親、胞弟洪○○及原告均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12月9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禁止被告對原告等3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理由中未提及104年6月25日之事件。保護令目前被告抗告中。
㈥被告事後提出原告應給付1,570 萬元之協議書。
㈦原被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遭脅迫而在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所為分產協議契約法律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遭脅迫而在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文件係被告要脅原告簽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許,以鎖喉方式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文件之事實,固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母洪徐○○、原告之女乙○○、兩造之姪甲○○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25日晚上被告將原告脖子勒著,拖到伊的房間,要原告要簽下一份1, 000萬元的契約書,被告稱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掐死原告,伊告訴被告說如果掐死原告他會很不好過,被告只回應伊說他知道、知道這樣。這段時間被告一直勒住原告脖子,原告就呼天搶地,直到簽下契約書被告才鬆手等語(本院卷第12 4至12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25日那天,伊在睡覺,約凌晨一點多,聽到房門外有人敲門,伊就開門看,被告敲原告房門,伊看到原告開門,被告就用手臂勒住原告脖子拖至1 樓,伊和甲○○有勸被告,但被告不理會,原告一路喊救命,被告把原告勒到丙○○○房間裡,伊與甲○○要進去阻止,被告就說這邊沒有伊與甲○○的事,不要進去,因為丙○○○的房門是塑膠透明的,伊可以看到裡面,也可以聽到聲音,伊看到被告勒原告脖子,一直問原告「你要不要簽、你要不要簽,你不要簽我就把你勒死」等語,丙○○○有勸被告「若你把原告勒死就會坐牢,日子也不會好過」等語,被告回答「他知道」等語,但被告還是沒有鬆手,並拿出一本簿子放在丙○○○床上,之後看到原告動手寫那本簿子,寫完後被告就鬆手,之後被告就與丁○○拿著簿子離開,離開前有說「今日的事你們若去報警,把事情說出去我就不會放過你們」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3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104 年6 月間某日凌晨一點多,聽到2 樓有敲門聲,伊看到乙○○、原告、被告,當時被告勒住原告的脖子,伊和乙○○有制止,但被告不理,就把原告勒到丙○○○房間,一整路原告有喊救命,吵醒丙○○○,被告跟伊與乙○○說這不關伊等的事,丙○○○有告訴被告勒死原告要坐牢,但被告還是勒住原告脖子,有看到被告拿出一本簿子,叫原告寫,原告寫完被告才鬆手,丁○○就拿著簿子上樓去,被告還說「今日的事不能報警,報警就不放過你」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37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明和在103 年10月份住院時,丙○○○就跟原告在103 年11月份時,將洪明和名下不動產全部過戶在丙○○○名下,現金的部分都在原告處,多少錢伊不清楚。104 年6 月25日中午約1 、2 時許,伊跟被告在住家2 樓,丙○○○跟原告跑來找伊等,與伊等討論不動產要怎麼分配,原告為了避免爭議,要補償被告1,000 萬元,原告就叫被告寫一張字據,字據的內容是原告唸,由被告書寫,原告自己簽名的。內容就是登記在丙○○○名下的不動產,在丙○○○過世後,要分配給被告的部分,其中記載「芬仔」部分,原先就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說要給被告1,000 萬元,被告則自己分配蓋房子700 萬元、小孩教育基金300 萬元,且原告說700 萬元的部分要7 年後才給被告,其它300 萬元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因為該字據內容不完整,被告重新與原告討論,原告叫被告寫一張正式的,104 年7 月底被告寫好找原告討論,原告後悔不想履行,就跑去躲起來,找不到人,被告請丙○○○拿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7 頁)。關於系爭協議文件書立之過程,核與證人丙○○○、乙○○、甲○○所述不符。
㈢本院審酌: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洪明和中風3 、4 年,名下的不動產在生病時登記到伊名下,死亡時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就告伊。當天原告哀父叫母,被告又大吼大叫,伊就開門探頭看,被告就把原告拖進伊的房間。當時乙○○、甲○○都跟過來看,丁○○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母親當天在伊房間裡沒有起床。伊看到時丁○○就已經在丙○○○房間裡面。被告離開之後,伊有問原告是何原因,要原告簽名,原告稱伊也不知道,被告只要原告簽名,他也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31 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之父母均在家。被告離開後,原告在丙○○○的房門外,告知伊被告要逼原告寫有關財產的東西,後來伊等就上樓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37 頁)。依證人丙○○○、乙○○、甲○○所述,原告遭被告勒住後,大聲喊救命,而原告之妻、原告之弟、弟媳均在住處,卻均未出面,尤以原告之妻與原告為配偶,其女兒乙○○已開門在房門外制止被告不要勒住原告,且原告大聲呼喊救命之情形下,均仍未出面,且乙○○見其父生命垂危,亦未尋求其母即原告之妻出面,衡與常情有違,104 年6 月25日凌晨是否確有發生本件被告對原告鎖喉,而原告呼天搶地之事實,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丙○○○既證稱:伊開門探頭看,被告即將原告拖進伊房間等語。而證人乙○○則證稱:伊見原告遭被告拖至丙○○○房間時,丁○○已在丙○○○房間內等語。既然原告遭被告拖至丙○○○房間的過程,為證人丙○○○、乙○○全程目睹,其2 人指述丁○○到場之時間並不相同,此部分亦屬有疑。
⑶再關於系爭協議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須丙○○○同意或簽名,因此被告將原告拖至丙○○○房間處簽名並無實益,且被告與丙○○○住同棟房屋2 樓,既已將原告拖至同棟1 樓,欲將原告拖至同棟2 樓住家內簽名亦應無難事,且以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簽名乃屬違法之行為,通常隱密行之,而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在丙○○○房間簽名,且未將房門關閉,令在房門外之乙○○、甲○○一同見聞,亦與常情不符。
⑷另證人丙○○○、乙○○、甲○○雖一致證稱原告係遭受脅迫,然原告人多勢眾,豈有不前去救援之理,且未報警處理,事後原告、丙○○○、甲○○等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保護令時,亦僅以曾多次以手臂拖行原告,並出言恐嚇,嗣於104 年7 月27日20時許對原告拍照挑釁、於104 年8 月9 日持被告所寫要求原告同意給付1,570 萬元之協議書,要求丙○○○轉交原告簽署等語,並未提及104 年6 月25日以鎖喉方式脅迫原告簽名之情,是系爭協議文件是否確在104 年6 月25日凌晨在丙○○○房間以脅迫之方式簽立,亦屬可疑。
⑸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另提出一份以電腦繕打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因以脅迫之方式,強令他人簽名之情形,並非常態,如係被告有意為之,其於105 年6 月25日前即可請律師將內容擬妥,而於105 年6 月25日凌晨即脅迫原告簽立,而非於脅迫原告在書寫不完整之文件上簽名,事後再重新請律師依手寫內容繕打後,再請原告補簽名,始屬周全。
⑹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文件簽立之經過,應以丁○○所述可採。即原告與丙○○○因虞慮被告一直爭產,而在被告與丁○○未及準備之情形下,前往被告住處,由原告陳述,被告書寫後,經原告同意而簽名之事實,即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遭脅迫而在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等語,即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所為分產協議契約法律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文件,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自承伊與被告係兄弟,於兩造母親丙○○○將父親洪明和名下財產登記為丙○○○所有後,即吵吵鬧鬧要求分產,則原告為安撫被告而簽立系爭協議文件,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究屬於一經雙方約定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協議文件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文件業經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文件係受脅迫所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協議文件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文件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