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蔡宜勳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王識涵律師 曾聖涵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劉邵智 張佳怡 白羢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其後,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一統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故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懷疑丈夫劉文裕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與被告一統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甲○○簽訂跟監之委任契約(下稱跟監契約),以6 萬元之費用,委請被告一統公司派員連續2 周、每天24小時跟監劉文裕之行止。但是被告一統公司並未確實執行24小時之跟監行動,僅提供約5 、6 天份量之錄影內容僅原告查看,且多數僅有拍到劉文裕在外抽菸、閒晃,並未拍到被告一統公司曾告知劉文裕有到按摩店的畫面,顯然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⒉被告一統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丙○○之後又以話術向原告表示,被告一統公司對於查證他人之通姦行為(俗稱抓姦)萬無一失,如果原告持續委託被告一統公司續行跟監行動,保證一定可以抓到劉文裕之通姦行為。而一旦查證劉文裕與他人有進行性行為後,會在劉文裕離開現場之後,立即進入現場搜集衛生紙、保險套等證物,作為之後提告的佐證。原告因而在9 月26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第二份跟監、抓姦之委任契約(下稱抓姦契約),以65萬元之費用,委由被告一統公司繼續跟監行為及執行抓姦作業。但被告一統公司自 103 年9 月26日到104 年1 月31日為止之跟監期間,仍僅提供約10天劉文裕在外抽菸、閒晃的錄影資料。而在104 年1 月30日被告一統公司雖然在旅館對劉文裕執行抓姦行為,但並未依約搜到保險套、衛生紙等證物,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因此於104 年9 月間,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向被告一統公司終止上述跟監及抓姦之兩份委任契約,被告一統公司即應返還費用共計71萬元(6 萬元+65 萬元=71 萬元)。 ⒊而在執行抓姦行為之前,被告甲○○、丙○○及被告一統公司之理事長即被告丁○○誆騙原告,表示抓姦必會成功且從未賠本,但必須另行打通警局高階人員、佈署記者在場,並且安排民意代表助理、律師與劉文裕談判,始能成功讓劉文裕簽訂離婚協議書及給付賠償金,原告誤信為真,因此於 103 年10月2 日又另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第三份契約(下稱佈署契約),以100 萬元之費用委由被告一統公司籌畫安排上述事宜,但上開事宜事後全未為之。是以,原告顯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一統公司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一統公司即應返還100 萬元。縱然不生撤銷效果,該公司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亦已向該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一統公司也應按比例返還費用。另被告甲○○、丙○○及丁○○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因此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前段規定,被告4 人亦應連帶賠償此筆100萬元費用。 ⒋被告甲○○、丙○○於103 年12月又向原告誆稱必須打通旅館業者裝攝針孔,方能成功抓姦,原告因此於103 年12月31日又再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第四份契約(下稱針孔契約),以50萬元之費用委由被告一統公司辦理裝設針孔事宜。惟該契約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遭被告甲○○、丙○○所騙而為意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一統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50萬元。縱然不生撤銷效果,該公司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亦已向該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一統公司也應按比例返還費用,。另被告甲○○、丙○○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因此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前段規定,被告甲○○、丙○○及一統公司亦應連帶賠償此筆50萬元費用。 ⒌爰就跟監、抓姦契約,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就佈署、針孔契約,依委任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4 人負賠償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一統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以: 原告因懷疑劉文裕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委託被告一統公司調查,分別於103 年9 月2 日、103 年9 月26日、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2月3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協調委託書,各交付6 萬元、65萬元、100 萬元、50萬元費用。對於原告所指之4 份契約,抗辯如下: ⒈被告一統公司已依跟監契約執行跟監作業,安排人員監看劉文裕下班後在外之活動。劉文裕如果返家,人手會先行撤離,但如果劉文裕有跟異性會面,被告甲○○必會回報原告,並適時報告調查進度及現況,約定內容並未要求被告一統公司員必須24小時不間斷監視劉文裕。 ⒉被告一統公司就抓姦契約之給付義務,在於持續跟監並進行抓姦活動,並代原告蒐集現場證物,一直持續到抓姦作為完成為止。但通姦罪之成立與否,由法院審理認定,因此被告一統公司僅能將現場所能蒐集之證物送交司法單位,並未保證必能取得證明劉文裕與他人進行性行為之證物。而被告一統公司按約持續進行跟監作業,並於104 年1 月30日進行抓姦作業,完成給付內容。 ⒊有關100 萬元費用,原告是委託被告一統公司協調警力、安排民意代表助理協助報案、律師提供法律協助,以及記者到場報導,並於抓姦完成後派員與劉文裕進行談判。所調協調警力,被告丁○○是表示會委請民意代表助理關心案件並協同報警,以便確認警方會認真查辦本案。況且警方依法辦案,被告丁○○自不可能向原告表示可「疏通」警方高層。而被告一統公司確實在104 年1 月30日執行抓姦作業時,安排高雄市議員助理協助原告報警,以及律師提供法律協助,亦有記者到場,事後亦有持續代原告與劉文裕洽談賠償、離婚事宜,均已依約履行,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情事。 ⒋被告一統公司僅受託裝設針孔,但並未約定拍攝期間長短,也未保證必可錄到劉文裕與他人進行性行為之畫面。而被告一統公司確實已有安排旅館業者裝攝針孔,並且拍到劉文裕與異性共處一室之畫面,提供原告查看,原告也因此簽訂結案切結書,顯示被告一統公司確實已履約完畢。 ⒌基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駁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懷疑劉文裕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委託被告一統公司調查,並分別於103 年9 月2 日、103 年9 月26日、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2月3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協調委託書,並交付6 萬元、65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給被告一統公司。 ⒉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簽立跟監契約,委任被告一統公司於兩周內調查劉文裕是否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⒊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03 年9 月26日簽立抓姦契約,委任被告一統公司執行跟監及抓姦行動,被告並於104 年1 月30日會同原告、警方到御宿汽車旅館抓姦。 ㈣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一統公司就該四份契約之給付義務為何? ⒉被告一統公司有無履行? ⒊原告得否以被告一統公司未履行為由,終止契約?並依比例請求返還費用? ⒋被告丁○○、丙○○、甲○○就佈署契約,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丙○○就針孔契約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一統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⒌原告就佈署、針孔契約得否依民法92條規定,主張遭詐害撤銷意思表示? ⒍針孔契約是否無效?被告應否返還費用? ⒎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真意及效果為何? ㈤本件之認定 原告對於4 份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原因,分別基於委任(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效、撤銷意思表示),依各別契約予以論述: ⒈跟監契約 ⑴兩造對於被告履行契約之給付內容為執行跟監作業,並無爭議,而被告一統公司也自認兩周內雖有派員執行跟監作業,但並非24小時不間斷、每日跟監,因此就跟監契約,主要爭執在於如何約定被告一統公司之跟監模式(是否必須全天候24小時連續跟監之跟監模式)此一事實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本件是由原告主張請求權利,且「跟監模式如何約定」屬於契約內容為何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然主張委託跟監之目的在於調查劉文裕素行,理應包含兩周每日24小時連續跟監,自劉文裕出門到返家為止,見何人、作何事及時點為何,被告一統公司必須每日回報之跟監模式,並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但依紀錄所示,其中「就是想知道他除了家里、學校,到底去了哪些地方,在做什麼? 這應該是你們的業務範圍吧! 也是我十幾年的疑惑」發話方為原告,內容僅在向被告甲○○質疑作業模式與其預期落差甚大,而非被告甲○○反向發話向原告說明跟監模式,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 ⑶另外,被告甲○○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我當時擔任業務經理,原告來公司諮詢,由我接洽並承接,原告請我們作外遇蒐證,我回應這類個案都先跟監兩週後再看後續如何處理,怎麼做跟並沒有具體的講,如有狀況跟監的人一定會回報,如果沒有狀況,3 至5 天也會確認跟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被告甲○○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被告一統公司跟監方式會先跟兩週,看案件狀況決定是否24小時跟,會有需要跟24小時的案件,但比較少。執行方式是拍照蒐證,有狀況就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甲○○並沒有明確說明如何跟」(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原告並未明示要求以24小時不間斷方式執行跟監,被告甲○○也未告知以該模式進行。另外,依跟監契約之書面約定,亦未記入被告一統公司應以24小時方式跟監(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衡以被告執行之跟監結果,如原告未予接受,應不至於續行簽訂抓姦契約。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依約應以24小時連續跟監方式執行,即難認定被告有未盡履約之結果。至於原告指責被告所提之跟監照片、影像,並未拍到劉文裕有特定不正常行止、份量甚少等問題,由於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在於執行跟監作為而非必須拍得劉文裕異常行為,即便未滿足原告之預期,尚不因此令被告一統公司負擔返還費用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一統公司應返還費用6萬元,即非有理。 ⒉抓姦契約 ⑴依上所述,被告一統公司依約並無以24小時不間斷之方式執行跟監作業,其與原告簽訂之抓姦書面契約亦未增列或變更原告跟監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30日止,被告一統公司仍有執行跟監作業,原告以被告一統公司仍僅提供約10天劉文裕在外抽菸、閒晃的錄影資料,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成理。 ⑵被告一統公司派員於104 年1 月30日會同原告、警方在御宿汽車旅館進行抓姦作業,最終結果並未蒐到保險套、沾有精液衛生紙或拍得現場任何性行為之事證,足以證認劉文裕有構成通姦罪事證之結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確有保證必可蒐得足夠事證證明劉文裕成立通姦罪(亦即保證抓到)乙節,經被告丙○○於本院105 年7 月26日說明:第二份(即抓姦契約)無約定期限,直到抓到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再衡酌原告就此份契約給付高達65萬元,另就佈署、針孔契約尚且各給付100 萬元、50萬元,合達已達215 萬元,如被告僅在執行抓姦作業而未承諾抓姦結果,原告顯不可能同意給付如此高額之費用,被告一統公司抗辯未曾保證,以及被告丙○○事口改稱不可能保證抓到構成通姦罪的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云云,自非可信。 ⑶是以,被告一統公司就抓姦契約雖有執行跟監、抓姦作業,但並未依約查得劉文裕構成通姦罪責之事證,即未完全履行委任契約之給付內容。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原告既已向被告一統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而被告一統公司已履行之部分包含跟監、抓姦作業,自103 年9 月26日至104 年1 月30日執行之時間約計4 個月,但未能蒐得足夠成立劉文裕通姦罪責之事證,參照雙方就跟監作業兩週之費用為6 萬元,被告一統公司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應可請求之報酬以60萬元為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5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佈署契約 ⑴被告一統公司就佈署契約應負之給付內容,被告丁○○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原告要求要有記者,我則提供民意代表助理、律師1 名,再代原告與劉文裕洽談求償事宜,如果談不成約定要上報,但沒有包含疏通警力,不可能答應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6、64頁背面)。惟依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丙○○發話「理事長昨晚跟長官們應酬都安排好了」,如被告丁○○未以疏通警力為由向原告要求支付費用,被告丙○○何須向原告暗示「長官」、「安排」等隱晦之字眼。再者,如依被告丁○○所述,費用對應之項目僅為安排記者、律師、民代助理,並未包含疏通警力,依證人即律師陳錦昇證稱:本件我是向被告一統公司收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所謂之民代助理乙○○證稱:被告丁○○有給我6000元紅包當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縱然再另加計記者費用,仍難想像須另支出高達100 萬元之費用。被告丁○○證稱未包含疏通警力云云,自不可信。 ⑵被告一統公司就佈署契約履行之結果,對於提供律師諮詢之項目,證人陳錦昇證稱:我是執業律師,有到御宿汽車旅館共陪同原告到派出所報案,協助處理和解事宜、提供法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79頁),可以證認被告一統公司確有安排律師到場。惟就民意代表助理部分,證人乙○○固然證稱:我當時是市議員張豐藤的助理,有陪同原告報案,因為有時候警方未留時間讓當事人談和解,所以我是到派出所溝通,讓他們有和解時間,報警之後因為當事人談不攏,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議員張豐藤,回復乙○○僅在99年間競選時期擔任志工助理,而張豐藤當選之後,從未正式聘用乙○○為正式員工,僅擔任服務處無給職志工助理(見高雄市議員張豐藤辦公室106 年7 月26日藤字第388 號函,本院卷二第96頁),另高雄市議會函復乙○○僅曾擔任高雄市議員陳信瑜之助理,任職期間自99年1 月1 日到31日止,共1 個月(見該會106 年8 月1 日高市會總字第1060003277號函,本院卷二第98頁),可見乙○○僅為無給職之服務處志工助理,自與應具一定職務之民意代表助理有別,被告一統公司就此項目自未依約履行。 ⑶另就記者項目,被告一統公司雖抗辯有安排記者李嘉峯,真相雜誌有限公司亦函稱李嘉峯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為該公司之記者(見該公司106 年8 月15日106 真字第20170815號函,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被告丁○○雖稱:記者當天一直都在,只是沒有跟原告講,後續是沒有報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惟依被告丙○○與原告之LINE對話,被告丙○○發話「記者後面一定會出現」(見本院卷一第22頁),李嘉峯究竟有無在場,顯有疑問。再者,委託人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既然不知有記者之存在,應可推認劉文裕亦無從知悉有媒體人員在場,而李嘉峯事後又無任何報導,此項目之履行目的(以報導施壓劉文裕)顯然無存,自難認為被告一統公司就記者項目有所履行。 ⑷而就後續洽談賠償部分,被告丁○○固稱議員助理及記者後續有去劉文裕任職之學校找劉文裕,被告一統公司沒有另外派人去學校(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乙○○己證述拒絕被告丁○○之請求,否認事後有到學校找劉文裕代原告洽談賠償(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又記者應無代原告洽談賠償之可能,復未刊出任何相關報導,亦難認被告有履行後續賠償洽談項目。 ⑸基上,被告僅有安排陳錦昇律師於104 年1 月30日到場,以及陪同原告到派出所報警並與劉文裕洽談離婚、賠償,之後其餘項目均未履約,就此費用應以10萬元為適用,原告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90萬元,即屬有理。 ⑹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丙○○、丁○○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簽訂佈署契約乙節,尚難僅因被告一統公司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必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 ⒋針孔契約 至就針孔契約部分,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另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原告雖以50萬元費用與被告一統公司約定裝設針孔,成立契約,惟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一統公司既然已無契約存在作為收取50萬元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原告。 ⒌原告所簽訂之切結書 原告雖有簽訂切結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戊○○. . . 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取走委任一統徵信搜證之所有相關資料證物,及其委任時所提供資料相關物件;並確定對於此案件無異議並無留底,爾後,本人不得要求一統徵信對於此案件負任何所有刑、民事及道義上之責任. . . 並放棄民、刑事訴訟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原告已釋明是因被告甲○○告知原告為免其受波及,因此要求原告切立切結書,並提出雙方之LINE通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堪認被告甲○○亦知被告本意並未放棄任何權利,自無從免除本件被告一統公司之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一統公司有前述未完全履約情事以及契約無效事由,原告並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即向將來失效,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一統公司給付原告145 萬元(5 萬元+90 萬元+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另就針孔契約部分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已就無效之主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無庸再行審酌。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