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傅景輝
訴訟代理人
洪月華
被告
李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開設上景商行銷售各式菸酒雜貨,並於民國102年底僱用被告李豫宗為員工,詎李豫宗自103年12月起陸續侵占職務上所代收之款項,侵佔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6883元,扣除李豫宗父母已代償之45萬元,李豫宗侵侵佔款項尚餘78萬6883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侵佔原告上開貨款,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883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送達回證見卷一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