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 原告
- 張詠絮
- 訴訟代理人
- 范維中
- 被告
- 游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訴字第186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MINI日式造型沙龍(下稱MINI沙龍)連鎖店之負責人,並開設MINI沙龍「旗艦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AV旗艦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榮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及「鼎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邀約伊投資MINI沙龍,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隱名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因有個人負債,且MINI沙龍之經營未見起色,竟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以400 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將MINI沙龍全部股權售予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都公司),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0 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790 號審理後,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他投資人柳昭全、黃俊祥、李宜娟達成和解,乃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在案。今自系爭契約簽約後已逾5 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所約定「5 年後60萬元退回股東本金」之內容,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60萬元出資額;又倘兩造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則因MINI沙龍出售予曼都公司而終止,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0萬元;再者,倘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被告於清償MINI沙龍債務後之賸餘財產亦足以返還伊出資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709 條及第69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入股MINI沙龍,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可知,經營MINI沙龍如有盈餘時,原告應按入股比例分配紅利,惟經營虧損時,原告亦應按入股比例分攤虧損。而原告明知被告因營運虧損無法發放紅利,乃於101 年6 月間與曼都公司商談合作事宜,先將股份50%以400 萬元出售予曼都公司,並將上開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公司借款,惟營運狀況仍未改善,復於101 年10月23日將剩餘50%股份以300 萬元出售曼都公司,並以其中101 萬元清償與曼都公司共同經營期間之公司虧損,其餘199 萬元則用以清償公司對外周轉之借款及員工薪資,是原告投資之資金已全數虧損,原告自應於投資範圍內共同負擔虧損,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MINI沙龍負責人,伊出資60萬元入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以400 萬元、300 萬元之價格,將MINI沙龍全部股權售予曼都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下稱1863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6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0萬元。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第700 條、第7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於其出資限度內,分受營業事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生效日期自9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5 年期間屆滿後,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無須負擔MINI沙龍盈虧,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60萬元出資額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已載明為「隱名入股契約書」,且系爭契約第6 條記載:「本隱名入股損益應按照入股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之,每日之收支盈餘以每月月底為結算日」等語;另第15條則記載:「每月提撥1 萬元為折舊基金。5 年後60萬元退回股東本金,」等語(見1863號卷第19至20頁),由此可知,兩造間係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雖載明「5 年後60萬元退回股東本金,」之文字,然該文字並未以句點完結,其語意似未盡完全,且系爭契約第6 條已載明原告應按入股出資比例負擔MINI沙龍盈虧,倘如原告所述,其無須負擔MINI沙龍盈虧,仍可請求返還全部出資額,即與系爭契約第6 條所載文義矛盾,亦與隱名合夥人分擔經營事業損失之契約本質相違,自難僅憑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語意不完全之文字記載,遽認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60萬元,而無須負擔經營MINI沙龍所生之損失。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出資額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 條第6 款、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隱名合夥關係,且被告已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以400 萬元、300 萬元之價格,將MINI沙龍全部股權售予曼都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因原告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之MINI沙龍營業已轉讓予曼都公司而終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出資如因損失而減少者,僅須返還其餘存額。
㈣經查,證人即MINI沙龍會計成若薔於另案即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經營的髮廊擔任會計約8 年,一開始負責「中山店」(即「旗艦店」)的帳務,後來約於100 年間才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友蔡瑋樺一起管4 家店的帳,並將每天收回來的現金交給被告或蔡瑋樺,再由被告放入保險箱,故公司資金都是被告在管控。又公司從101 年開始發生虧損,但101 年1 、2 月過年期間是旺季,尚有獲利,薪水還發得出來,從3 月起才開始有虧損,員工薪資發不出來,只好請被告想辦法,自101 年3 月起至6 月間,每月虧損20至30萬元,有時候達40萬元,合計這4 個月的虧損在100 萬元以上,但未達150 萬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正面、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至195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MINI沙龍會計蔡瑋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6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擔任被告所經營髮廊的會計,上開4 家店的會計帳各自獨立,由伊與成若薔負責審核,並於營業翌日至各店收取營業現金及查看收支情形,再將收取的現金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又這幾家店於100 年間營運均正常,且每年1 、2 月適逢過年業績較好,故每月人事成本約100 萬元,另3 至6 月每月的人事成本約70至80萬元,但從被告離婚(即100 年3 月)至101 年6 月間,因部分設計師出走,故每月人事成本降到50至60萬元。因美髮業有淡、旺季之分,旺季時可能收支平衡或有盈餘,但每月盈餘不會超過3 萬元,如果是淡季,則每月赤字約3 至5 萬元不等(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9 至180 頁正面、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佐以「鼎山店」101 年4月份營業收入與成本,分別為43,800元、73,805元(其中薪資42,677元),故虧損30,005元;101 年5 月份營業收入與成本,分別為119,158 元、138,550 元(其中薪資80,667元),故虧損19,392元;101 年6 月份營業收入與成本,分別為157,210 元、155,266 元(其中薪資100,924 元),故盈餘1,945 元,總計101 年4 至6 月共虧損47,452元等情,有該店損益表(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可見「鼎山店」於被告營運期間之損益近乎持平。而縱認MINI沙龍自101 年3 月起發生虧損,並依證人蔡瑋樺之證述,以每店(除「鼎山店」外)每月赤字5 萬元計算,自101 年3 月起至6 月止,3 家店之總虧損額為60萬元(計算式:5 萬元×3 ×4 個月=60萬元),加上「鼎山店」虧損47,452元,共計647,452 元。是以MINI沙龍於101 年2月以前之經營正常,不僅未有虧損,甚至是獲利賺錢,並無發生虧損而需借款以支付薪資之情,則被告辯稱:出售髮廊所得款項400 萬元以全數用以支付員工薪資(101 年2 月以前)及公司借款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又被告將第2 次出售股權所得之626,922 元、80,100元、40,000元,分別用以支付與曼都公司共同經營(即101 年7 至9 月)應分擔之虧損、租金及員工馬億萬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曼都公司總經理賴淑芬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卷第20頁反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9 頁正面)、證人即MINI沙龍設計師馬億萬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面),並有明細表(見高雄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10328 號卷第60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被告僅將第2 次出售股權之部分款項747,022 元(計算式:626,922 元+80,100元+40,000元=747,022 元)用以清償公司債務及支付員工薪水,則被告辯稱:300 萬元其中之101 萬元用以分擔清償曼都公司共同經營期間之公司虧損,其餘199 萬元則用以清償公司對外周轉之借款及員工薪資云云,亦不足採。依上,被告經營MINI沙龍營業虧損共計1,394,47 4元(計算式:647,452 元+747,022 元=1,394,474 元),乃兩造合夥期間系爭事業所生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應按原告入股出資額比例分擔之,而原告出資額比例為5.912 %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100/10.11.12~維中」發放紅利計算表乙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按其出資額比例5.912 %計算,就MINI沙龍營業虧損應分擔82,441元(1,394,474 ×5.912 %=82,4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出資額60萬元於扣除其所應分擔營業損失82,441元後,餘存額為517,559 元(600,000 -82,441=517,55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17,559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額517,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508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