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1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慶
- 被 告
- 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陳龍泉
- 被 告
- 陳龍寶
- 陳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邀同被告陳龍泉、陳龍寶、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 月3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9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2%機動計算,被告興隆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隆公司自104 年12月23日(當時利率3.86% )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抵銷被告興隆公司之存款,尚積欠165 萬元,被告陳龍泉、陳龍寶、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紀錄、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 萬7,635 元(即裁判費1 萬7,335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