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古智聖 許真美 被 告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清文 被 告 黃明珠 李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