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 原告
-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勝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毅律師
- 被告
- 鄭紹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水柱律師
- 被告
-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淞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紹宏受僱於被告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萬朋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執行載運萬朋公司貨物之職務,於當日17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6公里900公尺處,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昱勝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鄭紹宏前方,因前方車輛速度減慢而隨之放慢車速,鄭紹宏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因未盡注意之責、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停,致撞擊李昱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2,333元(包含零件費用300,853元、工資111,48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費用87,749元後,應為213,10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324,584元(計算式:213,104元+111,480元=324,584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另支出拖救費用3,150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經鑑價後,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之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是原告應系爭車禍受有損失531,734元(計算式:324,584元+3,150元+20萬元+4,000元=531,734元)。被告萬朋公司既為鄭紹宏之僱用人,就其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3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萬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紹宏於執行職務時過失駕駛所造成一事不爭執。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
⒈修復費用中,既然修理之品項均係以新品裝修,則應無鈑金費用之支出;電瓶部分應屬耗材之替換,而非系爭車禍所致;銘板部分並無受損,應不需要更換。至於其他品項費用並無意見
⒉其他對於拖吊費用之支出、交易價值之貶損及貶損之數額、鑑價之費用並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萬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紹宏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壞,致其支出前揭修復費用、拖吊費用、鑑定費用,系爭車輛並因上開損壞而減少價值一節,被告除就前述爭執之項目及數額(即鈑金、電瓶及銘板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87頁反面)。
㈢另就被告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於送修時,零件部分均係更換新品,應毋需鈑金,故鈑金工資費用之支出應無必要等語。惟據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修復之廠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據太古公司105年7月11日BSW2-1607001號函覆稱:關於鈑金項目,是因需做鈑件拆裝及車體內部修復後,再安裝回車輛上,因此有鈑金工資費用產生,確定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可知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有及於車輛內外部,故需先拆卸部分零件做修理,再為安裝之程序,故上開鈑金費用之支出可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⒉另被告抗辯電瓶係屬耗材之更換部分,此確實據太古公司前揭函覆稱電瓶更換乃消耗性零件,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同前頁),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6,435元,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由。
⒊又被告抗辯稱銘板部分未因系爭車禍而有所損壞,並有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系爭車輛照片在卷為證(參岡調卷第10至11頁),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據太古公司前揭函,則稱:係因更換後車廂尾門板需拆卸銘板標誌,因此拆卸後銘板需更換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4頁),而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尾門板確實因為被告自後撞擊而受有損壞,此觀上開照片亦可知,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銘板標誌自已損壞需更換修護之後車廂尾門板上拆卸後,仍可完好無損而安裝於修復後之後車廂尾門板上,自可認銘板標誌之更換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⒋是依上述,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電瓶費用而餘294,418元(計算式:300,853元-6,435元=294,418元),另工資費用111,480元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8月(原告雖稱係102年12月,然其應係將發照日期誤為出廠日期,參岡調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1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4,418元÷(5+1)≒49,0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418元-49,070元)×1/5×(2+1/12)≒102,22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418元-102,228元=192,190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1,48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03,670元(計算式:192,190元+111,480元=303,670元)。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所遭受之損失,可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510,820元〔計算式:303,670元(修復費用)+3,150元(拖吊費用)+20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4,000元(鑑定費用)=510,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820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參岡調卷第54、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