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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沁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顯傑
被告
黃雅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沁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顯傑、黃雅颯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黃顯傑、黃雅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9 年5 月8 日,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3.37%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自該行請求返還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且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號於105 年2 月2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且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原告曾催告被告公司、黃顯傑、黃雅颯返還,然未獲回應,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黃顯傑、黃雅颯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1 份、放款利率查詢資料1 份、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該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1 份、該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 份、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各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上開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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