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 原告
- 岳德油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命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告
-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而本件兩造對於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有所爭執,事涉本院得否就原告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續行審理,爰依該條規定就管轄權之爭議先為裁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即不能以訴訟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否定管轄權之存在)(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一般油品交易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下之小額交易,惟被告基於詐欺意圖,於民國104年6 月間,先訂購貨款達13萬元之油品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由原告提示兌現,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支付大量油品價金資力之錯誤。再於同年7 至11月間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營業所設在高雄市之原告訂購防鏽油臘,7 月份部分貨款162,500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另8 月份至11月份之貨款也均未支付,積欠之貨款合計747,500 元。而原告均自高雄市出貨,被告在取得大量油品後,卻無預警退票且拒付貨款,顯屬詐欺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設之高雄市即屬侵權行為地之一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基上,原告於本件併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依同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據此,本件被告為私法人,故依上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管轄權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固無疑問。惟原告以買賣關係、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權基礎,故亦應另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查認本院有無管轄權。
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而交付油品貨物,因而有損害結果之發生。而依原告陳述,其係自公司營業所設址之高雄市出貨,應可堪認高雄市為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依上述,就管轄之認定應以原告形式上主張為判斷依據,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勝敗問題,不影響管轄權有無之判斷。從而,應認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