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 原告
- 岳德油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命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告
-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而交付油品貨物,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外,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係自公司營業所設址之高雄市出貨,堪認高雄市屬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等情(見原告民國105 年1 月11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 頁),依上所述,就原告形式上主張,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抗辯因其設址於臺中市,故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實體上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依上揭說明,尚非管轄權認定所應審酌,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1月止向原告購買防鏽油臘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47,500 元(104 年7 月、8 月、9 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分別為162,500元 、130,000 元、130,000 元、130,000 元、65,000元及130,000 元),被告就104 年7 月貨款並以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餘貨款至今亦仍未清償。本此,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仍未按約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747,500 元。
㈡又原告就一般油品交易,原僅多為千元之小額交易,惟被告先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高達13萬元之油品,並以簽發支票如期兌現之方式給付價金,以取信於原告,嗣後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事後卻無預警退票且拒付貨,顯為詐欺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貨款。
㈢基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實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1月止向其購買系爭貨品,貨款共計747,500 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票,至今仍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張、出貨單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針對積欠貨款之事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足採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就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依約即應支付貨款。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7,5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參依原告請求意旨,應屬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以兩造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價金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被告得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