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繫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采葳 訴訟代理人 羅珮菁 被 告 華林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 年 2 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規劃並架設企業網站、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系統,及提供網站及會員系統維護服務等(下稱系爭合作案),酬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0 萬元、35 萬元、每年 12,000 元,但被 告願提供一年免費之維護服務,此有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可稽。原告業已依約分別於 104 年 2 月 17 日、同年 5 月 27日匯款 225,000 元、175,000 元至被告及其指定之帳戶, 而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受訂金後開始製作企劃書,並於 104年3 月 19 日(即收受訂金後 30 天)完成企業網站之架設 ,且於 104 年 4 月 18 日(即收受訂金後 45 至 60 天)完成會員系統建置,詎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提出企劃書,復未完成原告企業網站及會員系統之架設,且所提出之企業網站草稿及會員系統測試版,內容簡陋,與兩造約定不符,迄今無法正常運作使用,迭經原告催告促請履約,被告仍逾期未履行,更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擅自關閉企業網站草稿及會員系統測試版,造成原告損害甚鉅。被告不僅給付遲延,且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 解除系爭合作案,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40萬元報酬,並賠償原告因給付遲延造成會員出走及退件、業務停擺所受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作案、報價單、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2254 號函暨退件回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2 至 20 頁;第 69 至 95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 2 月 27 日(本件起訴狀於 105年 2 月 16 日寄存送達被告,經 10 日後即 105 年 2 月 26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 32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蓉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