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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阜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銘
被告
賴麗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阜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東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陳宏銘、賴麗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年利率3.51% 計算(違約時年息為4.88% ),倘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阜東公司、陳宏銘、賴麗照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1 │壹拾玖萬伍仟陸│ 四點八八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佰捌拾元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計算利息。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2 │肆拾伍萬陸仟伍│ 四點八八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佰捌拾捌元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計算利息。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本金合計:陸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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