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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 原告
- 謝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向文英律師
- 被告
- 韓少忠
- 訴訟代理人
- 方士豪
- 被告
- 日鼎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千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被告韓少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日鼎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少忠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慈惠醫院前之路口,欲往左迴轉至慈惠醫院前載客時,竟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韓少忠係受僱於被告日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擔任駕駛,被告日鼎公司自應與被告韓少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831元、工作損失403,500 元(計算式:月薪33,625元×12個月=403,500元)、看護費用16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住院21日及出院2個月期間=162,000元)、交通費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600元、醫療用品費849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414,7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780元,及被告韓少忠、日鼎公司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韓少忠、日鼎公司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僅受左跟骨開放性骨折,非屬無法自裡生活,毋須5 個月期之看護,倘需看護,亦僅短日即可。另工作損失部分,應指現有工作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非指預期性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求,應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韓少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慈惠醫院前之路口,欲往左迴轉至慈惠醫院前載客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謝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謝明宏因此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韓少忠係受僱於被告日鼎公司,擔任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係被告日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5,851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韓少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日鼎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韓少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韓少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日鼎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韓少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韓少忠於103年9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慈惠醫院前之路口,欲往左迴轉至慈惠醫院前載客時,竟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韓少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刑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卷第12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韓少忠在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被告韓少忠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18頁),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韓少忠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韓少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再者,被告韓少忠係受僱於被告日鼎公司擔任駕駛,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日鼎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雖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系爭機車與被告韓少忠汽車間有達11.4公尺之煞車痕等情(見警卷第11頁),足見原告於撞擊被告韓少忠上開車輛前,早已發現被告車輛,並即時煞車防止撞擊,顯無被告所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路面乾燥,亦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12頁),而原告機車煞車痕11.4公尺,比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估其車速每小時約45公里至50公里,亦無超速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及醫藥用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5,831 元及醫藥用品費849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21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均須專人看護,共需看護日數81天(計算式:住院21天+出院2個月60天=81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可請求看護費用共16萬2000元(計算式:81×2000=162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受左跟骨開放性骨折,非屬無法自裡生活,毋須5 個月期之看護,倘需看護,亦僅短日即可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住院21天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均須專人看護乙情,核與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因左跟骨開性骨折至急診就診,於同日住院治療,於同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另於同年10月3 日接受鋼板骨釘固定手術,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意旨(附民卷第8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又原告住院期間(21天),甫發生車禍、傷勢危急,有進行麻醉及手術治療,衡情確有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至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本院審酌其既已出院,傷勢依常理推斷應已較為穩定,且其受傷較嚴重之部位乃左跟骨骨折,其餘部位無嚴重傷勢,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自應認原告出院2個月(60天)之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即為已足。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102,000元【計算式:21×2,000元(住院21天之看護費)+60×1,000元(出院2個月之看護費)=10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長庚醫院出院後,尚有回診5次,每次來回醫院車資400元,共支出交通費2,000元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0元,即屬有據。
4.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之修復費用170,600 元,其中工資20,000元乙情,為被告韓少忠所自認,並有估價單可佐(附民卷第17頁),固堪認定。惟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查系爭機車自100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26日,已逾3 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600÷(3+1)≒3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600-37,650)×1/3×(3+0/12)≒11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600-112,950=37,650】,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共57,650元【計算式:零件現值37,650元+工資20,000元=57,6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案發前曾先後在原益實業有限公司、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組工作,並欲參加103 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已為體格檢查,惟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囑咐休養12月,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應以自願役每月底薪33,625元計算,合計因系爭事故12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03,5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車禍發生前一個月自103年8月4日起至8月31日止共工作28天,領取薪資23,760元,則其每日薪資848 元,又每月30日,其月薪應以25,457元計算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 年無法工作乙情,業據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予信實。至原告主張其欲參加103 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且已體檢通過乙情,固有103 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可憑(附民卷第14頁),然其體檢通過,不必然一定入取,其主張以自願役士兵每月底薪33,625元為基準計算薪資損失,尚難憑採,而被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5,457元計算,即為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1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305,484元【計算式:12×25,457元=305,4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斟酌原告車禍發生時仍就讀高中,半工半讀,月薪約25,457元;被告韓少忠為國中畢業,案發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韓少忠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3,814元,及被告韓少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附民卷第19頁);被告日鼎公司自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附民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