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黃宏欽、呂佩珊、洪韻婷
- 原告林沛涵
- 被告曾釋右、李玉婷、黃山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林沛涵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陳妍欣 被 告 曾釋右 林清華 上一人 之 張素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玉婷 上一人 之 陳新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山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釋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釋右於民國101年4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捏造投資案,以此詐術招攬伊加入,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致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嗣於103年11月初被告曾釋右因事跡敗露,同意返還730萬元予伊, 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30萬元、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惟該等本票經伊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伊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177、5614號裁定准許。詎被告曾釋 右為脫免執行,竟於104年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1)及其上同段 2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華,林清華復於104年4月5日與訴外 人陳國豐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4年5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國豐之配偶即被告李玉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半年即移轉2次,顯不符常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點與伊 向被告曾釋右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之時點相近,被告林清華就買賣價金交付之陳述與匯款資料亦多有出入,足見被告曾釋右係為逃避伊追償,而與被告林清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曾釋右、林清華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被告林清華復與李玉婷為不實之買賣等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等物權行為,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曾釋右與林清華間,及被告林清華與李玉婷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242條規定,代被告 曾釋右請求被告林清華、李玉婷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釋右所有。又被告曾釋右另於104年2月4日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山珉,然被告曾釋右與黃山珉互動密切,且系爭土地交易之時點與被告曾釋右詐騙事跡敗露之時點甚為緊密,被告黃山珉就買賣價金交付之陳述與匯款資料亦多有出入,顯見被告曾釋右係為脫免債務而與被告黃山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正,應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曾釋右與黃山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被告曾釋右請求被告黃山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釋右所有。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曾釋右與林清華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林清華應將前開所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林清華與李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5日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四)被告李玉婷應將前開所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請求確認被告曾釋右與黃山珉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7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六) 被告黃山珉應將前開所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華則以:伊以投資為目的,經由訴外人仲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加盟店,下簡稱仲森公司)介紹,於104年1月5日與被告曾釋右簽立買賣契約 ,以39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透過委託陽 信商業銀行以履約保證方式支付,其中簽約款2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陽信商業銀行,再分別於104年1月8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0日匯款合計107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系爭房地原有為陽信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權,故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由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83萬元,代為清償被告曾釋右以系爭房地抵押 之貸款。伊買受系爭房地後,稍作修整並投保火險及地震險,再委託訴外人旺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下簡稱旺鑫公司)出售,於104年4月5日以4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陳國豐,並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國豐之配偶李玉婷,雙方復委託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新公司)以履約保證之方式給付價金,伊與被告曾釋右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買賣價金復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給付,原告僅憑臆測即主張伊與被告曾釋右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玉婷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林清華於104年2月27日委託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旺鑫公司銷售,於同年4月5日以480 萬元出售予伊之配偶,買賣價金則由陳國豐分別於104年4月7日、15日、30日各匯款48萬、66萬、266萬元至安新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為給付,且於104年4月29日由陳國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以代為清償被告林清華以系爭房地 為抵押之貸款,被告林清華於同年5月6日依陳國豐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足徵伊與被告林清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縱認被告林清華與被告曾釋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伊與被告林清華之買賣既為真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 、第759條之1第1、2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伊亦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黃山珉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女友之姊姊即被告曾釋右所有,其上建有兩間矮房,由伊女友之母親居住使用。103 年10月間,被告曾釋右欲以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伊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及未來改建之利益,且買賣價金為伊所能負擔,遂於104年1月23日交付5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與曾釋 右簽訂買賣合約,於同年1月28日、2月9日先後匯款合計75 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曾釋右於 104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確實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與曾釋右進行交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完全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曾釋右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釋右於103年11月初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30萬元、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本票2紙予原告,惟該等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77 、5614號)。 (二)被告曾釋右與林清華於104年1月5日經由太平洋房屋加盟店 之仲森公司仲介,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390萬,以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方式給付價金。被告林清華於104 年1月5日交付現金20萬予陽信商業銀行,又各於104年1月8 日、19日、20日各匯款30萬、30萬、27萬至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且於104年1月2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83萬元,以代為清償被告曾釋右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 款,陽信商業銀行嗣將扣除各項費用及貸款後之結清款項 1,095,430元匯予被告曾釋右。被告曾釋右於104年1月13日 以上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華。 (三)被告林清華於104年2月27日委託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旺鑫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嗣於104年4月5日經由旺鑫公司仲介,與 被告李玉婷之配偶陳國豐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480萬元,以匯款至安新公司專戶(申請書編 號:Y103785)之方式給付價金。陳國豐於104年4月7日交付款項48萬至上開專戶,又各於104年4月15日、30日各匯款66萬、266萬至上開專戶,且於104年4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100萬元,以代為清償被告林清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 貸款,安新公司嗣已將扣除各項費用及貸款後之結清款項 1,231,941元匯予被告林清華。被告林清華於104年5月6日以上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豐所指定之被告李玉婷。 (四)被告黃山珉於102年11月18日經由其任職之中鋼鋁業公司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該等貸款現由被告黃山珉按期以扣薪方式清償中),上開貸款於102 年12月24日撥付至被告黃山珉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嗣被告黃山珉於102年12月25日領出其中638,000元,並匯款至被告曾釋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被告曾釋右於103年11月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黃山珉上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 (六)被告曾釋右於104年1月27日與被告黃山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80萬元。被告黃山珉於104年1月23日交付款項5萬元、於104年1月28日、2月9日各匯款20萬、55萬 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 )。被告曾釋右即於104年2月4日以上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山珉。 七、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釋右之債權人,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契約均係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故意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曾釋右、林清華間,被告林清華、李玉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1.經查,被告曾釋右與林清華間於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390萬元,嗣被告林清華 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107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並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83萬元以代為清償被告曾釋 右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陽信商業銀行並已將扣除各項費用及貸款後之結清款項1,095,430元匯予被告曾釋右,被 告曾釋右即於104年1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華等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以上情觀之,被告林清華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曾釋右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等間當確有真實買賣系爭房地之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空言主張被告曾釋右、林清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云云已屬無據。 2.又被告林清華嗣於104年4月5日經由旺鑫公司仲介,與被告 李玉婷之配偶陳國豐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480萬元,陳國豐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380萬元至安新公司專戶(申請書編號:Y103785),且於104年4月29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以代為清償被告林清華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之貸款,安新公司嗣已將扣除各項費用及貸款後之結清款項1,231,941元匯予被告林清華,被告林清華即於 104年5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豐所指 定之被告李玉婷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玉婷之配偶陳國豐亦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林清華,並由被告李玉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等間亦當確有真實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況證人即仲介上開交易之仲介業者余淑貞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負責與陳國豐接洽,當時是伊同事張小姐接到這個案子,伊就介紹給陳國豐,原屋主(即林清華)與陳國豐應該不認識,是透過伊等介紹,等價錢講好,最後屋主及買方他們雙方到店裡簽約的時候才見面,買賣價金的款項也有照合約給付等語(本院訴卷二第77頁正反面),以證人為房屋仲介,對該筆交易當屬知之甚詳,其於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林清華與李玉婷及其配偶陳國豐既原本互不相識,而乃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撮合交易,當更無何為虛偽交易之理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空言主張被告林清華、李玉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云云亦屬無理。 3.原告雖稱:系爭房地於短短半年內二度轉手顯屬有疑,又第二筆交易之安新公司結算明細表上記載有「代償賣方原貸款支出60萬元,匯代書-清償私人設定」等語,但被告林清華 先前並未提及此事,一開始還稱是還給銀行,後方稱是請其友人洪國彰向陳泰辰借款裝潢,但陳泰辰到庭證述則稱該60萬元乃洪國彰本人向伊借款,被告林清華所述顯與陳泰辰所述不符,而被告林清華就售屋後所得之123萬餘元亦未能交 代流向,綜上足見被告林清華並非真正買受人,該等款項應係流向被告曾釋右云云。但查,我國人購買房地產作為投資之風氣甚盛,投資者購屋並稍加整理屋況後,隨即於市場上另覓買主出售以獲利之情形甚為常見,本件自難以被告林清華向曾釋右購得系爭房地後隨即出售,即遽認其等間乃不實交易。又被告林清華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款項,其中60萬元在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上乃記載為「匯代書-清償私人 設定」,此固有上開資金控管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0 頁),被告林清華就該筆款項陳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伊透過友人洪國彰向陳泰辰之借款等語(本院訴卷二第79頁反面),而該筆款項乃由承辦地政士所屬之富祥地政士事務所向安新公司履保專戶申請匯入作業專用之戶名「劉振三」之資金帳戶,富祥地政士事務所再提領現金清償被告林清華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抵押權予陳泰辰之60萬元借款,陳泰辰並出具「茲收到林清華清償本人陳泰辰就高雄市○○區○○街0號7樓抵押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之收據一紙等節,亦有安新公司105年7月1日105年安新字第12號函文、富祥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函及函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出款通 知單、104年5月11日之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二第54頁、第178至190頁),則該60萬元款項之資金流向與被告林清華所述並無不符;至證人陳泰辰雖到庭證稱:上開收據係洪國彰向伊借款,過程都是洪國彰來跟伊接洽,伊實際上有貸出這60萬元並做抵押權設定,後來是代書拿現金給伊而為清償,通常伊會相信洪國彰就是代表屋主等語(本院訴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57頁反面),惟我國由他人居中協調借貸,致使借方與貸方彼此互不相識亦從未直接接觸之情形在所多有,則陳泰辰因與之接觸者均為洪國彰而誤認借款人,亦非無由,但被告林清華早於證人證述前即已陳明乃透過洪國彰代為向陳泰辰借款,陳泰辰出具之收據亦載明借款人乃係被告林清華,本件應堪認被告林清華確以該筆60萬元款項清償其對陳泰辰之借款無訛,且被告林清華與陳泰辰上開資金往來距今已歷時一年有餘,其因而一時無法回想,故誤認為係向銀行之借款,嗣後方確認乃係與陳泰辰之借款,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林清華於售屋得款後如何運用本屬其自由,原告既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清華購屋資金及售屋所得與被告曾釋右有何關係,其徒以臆測之詞稱被告林清華並非真正買受人云云顯然無理。 (三)被告曾釋右與黃山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1.再查,被告曾釋右於104年1月27日與黃山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80萬元,被告黃山珉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8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曾釋右即於104年2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山珉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上情觀之,被告黃山珉亦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曾釋右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間當有真實買賣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空言主張被告曾釋右、黃山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云云亦屬無據。 2.原告雖另稱:被告黃山珉稱是著眼於未來改建利益,其應對於系爭土地有一定之瞭解,但其又稱投資經驗尚淺而未留意公告現值,則其如何能判斷系爭土地有投資價值,此顯不合情理,且其就歷次交付價金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數額所述前後不一,又經伊質疑被告曾釋右何以於103 年11月匯款60萬元予被告黃山珉後,被告黃山珉方補陳該筆匯款乃被告曾釋右返還之投資款,而與系爭土地無關,經伊再質疑被告黃山珉所述之投資額與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後,被告黃山珉又稱不足部分乃係交付現金,其所述顯皆為掩蓋與被告曾釋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查,我國過去數年間房地產價格飆漲,民間縱原無相關專業仍從事不動產投資者眾,本件自不能以被告黃山珉因經驗不足而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考慮未盡周詳,即遽認其等間之交易為不實;再被告曾釋右曾於103年11月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黃山珉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黃山珉就該筆款項乃陳述:此係伊先前曾投資被告曾釋右65萬元,被告曾釋右匯還60萬元,並另交付現金5萬元予伊以償還投資款等語(本院訴卷二第76頁、第114頁),而被告黃山珉於102年11月18日經由其任職之中鋼鋁業 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該等貸款現由被告黃山珉按期以扣薪方式清償中),上開貸款於102年12月24日撥付至被告黃山珉之上開岡山平和路郵局 帳戶,被告黃山珉即於102年12月25日領出其中638,000元,並匯款至被告曾釋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向亦與被告黃山珉所述並無不符,而本件被告黃山珉與曾釋右間之資金往來距今已歷時2至3年,其購買系爭土地亦已歷時一年有餘,其因而就資金交付之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非無由,原告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徒以前詞臆測被告曾釋右與黃山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云云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本件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林清華、李玉婷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山珉則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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