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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
宏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瑋成
被告
林高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人           2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展鑫公司、林瑋成向本院陳明願意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權利,不到庭言詞辯論,有被告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48頁)。本院依其意願不提解到庭,只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其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宏展鑫公司、林瑋成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展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鑫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5日,邀被告林瑋成、林高抄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原告訂立借款可循環動用之週轉性借款契約,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5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10.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宏展鑫公司自10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129,581元之本金,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瑋成、林高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581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宏展鑫公司、林瑋成則以:對原告主張借款、連帶保證及積欠之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但被告並非故意不還款,係因林瑋成遭到羈押始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高抄則以:對原告主張宏展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曾簽署連帶保證書,及宏展鑫公司積欠原牛之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但被告林高抄已83歲年事已高,又不識字,久居鄉下,知識水平應遠不如一般人,顯然不能了解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原告承辯人亦未向被告多釋連帶保證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被告林高抄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應負其他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高抄雖以其不識字,久居鄉下,知識水平應遠不如一般人,不能了解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生生效云云置辯。惟按,知法為國民之義務,任何人不得主張因其不懂法律而不負法律責任,此為古今中外及現代國家均有之共通原則及觀念,此參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等語自明。另保證人之制度自古代即有之制度,民法實行亦已幾十年,任何人不論是否識字,是否居住鄉下,知識水平如何,只要生活於人間社會,均會聽聞他人、街坊鄰居、媒體談及保證,只要是成年之人自無不知保證之意義之可言,被告林高抄已83歲,久經世事,豈有不知保證之意義之理。又被告林瑋成即被告林高抄之子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你有跟你媽媽講要找他作保證人嗎?)有。我是跟我媽媽說我的公司要貸款,需要週轉金,需要一個保人,銀行說這是一個形式而已,說我信用很好,而且是政府的信保基金有補助,利息比較低,我媽就說好。」等語(見卷第47頁之林瑋成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本件借款承辦人林秀香亦證稱「(本件借款找林高抄當連帶保證人時,有無解釋是要作連帶保證人,印章是否他本人所蓋?)有,本件是林瑋成找母親林高抄作保,是林瑋成去載他到他們公司對保,在簽名對保時我都有告訴林高抄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義,我確定他本人非常清楚,林高抄講話非常清楚,我們講什麼他也都很清楚,意識也非常清楚,對保後我們也有電話跟林高抄照會,他回答說他知道、清楚。」、「(當時林高抄身體意識是否都很清楚?相當清楚,另外我們銀行的制度,除了我們承辦單位之外,另外還有一個照會的單位,我們對完保之後,照會單位還有打電話跟林高抄確認,打電話給他時,他也有說他知道,他要擔任保人。當時我們有留存錄音檔。)」、「(你剛才有說有向林高抄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義,請問當時具體是如何解釋?)我當時是跟林高抄說,林瑋成今天請你來作保,我們銀行貸款給林瑋成500萬元分兩年攤還,所以今天請你來做保,這件事你知道嗎?林高抄當時說我知道,還說我不來救他,誰要來幫他救他。我接著跟他說,哪好,但你不認識字,你必須蓋手印代替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且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也就是林瑋成及隔壁這位蘇春生。林高抄當下有說好!好!我知道,還笑說我這麼老又不識字也可以做保。我還回答他說因為你是林瑋成母親,所以讓你做他的保證人。全部的過程我們都如實告訴保證人也就是林高抄。就我所知,林高抄當下對整個過程都非常清楚。」、「(請證人確認內容是否僅如上述?當時並未向林高抄說明只要林瑋成不還錢,立刻就可以找你要?)我們有跟林高抄說,今天你當林瑋成的保證人,如果日後林瑋成沒有還錢,你要替他承擔。林高抄當下說,對啊!阿我不救他,誰要來救他。這不曉得是林高抄的口頭禪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剛才並未提到這部份,請證人確認究竟當時有無向林高抄說明只要林瑋成不還錢,就可以跟他要?)我當時確實有跟林高抄說如果林瑋成不還錢,就必須由你來承擔。」等語(見卷第6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被告林瑋成及證人林秀香亦已知被告林高抄其係要當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是依上所述各情及事證判斷,被告林高抄所辯,即不足採,故其仍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宏展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林瑋成、林高抄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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