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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何佩陵

  • 當事人
    葉俊毅楊進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葉俊毅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吳宣樺律師 被   告 楊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進盛應與程克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進盛與程克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楊進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盛與程克強(原為本案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和解成立而脫離本件繫屬,下合稱楊進盛等2 人)藉訴外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之名,對外偽稱具醫師資格而招攬資金以投資大陸地區洗腎業務,並向伊佯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血液透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再將該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即承諾按月支付2 萬元之租金計2 年,俟期滿不計算折舊殘值,仍以原價100 萬元買回系爭設備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8 日與楊進盛等2 人共同簽訂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伊於同日付訖100 萬元投資款,楊進盛等2 人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擔保。詎楊進盛等2 人除分別於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4日各匯款8,172 元、6,666 元及6,666 元外,迄未給付分文,致伊受損978,49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978496)。嗣伊於105 年2 月初,經新聞報導楊進盛等2 人涉嫌「假醫療真吸金」詐騙案,而悉受騙。伊先位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盛等2 人連帶賠付978,496 元。另如認本件係楊進盛等2 人以偽稱醫師之欺罔方式,向伊招攬投資大陸地區洗腎業務,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甲、乙契約,繼之支付100 萬元而受損,伊備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楊進盛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投資餘款978,496 元應對伊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爰先位聲明:㈠楊進盛應與程克強連帶給付原告978,496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楊進盛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8,496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楊進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73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乙契約、傑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存款憑條、系爭本票、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平面媒體報導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投資內容、付租方式及檢警查獲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楊進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先位之主張為真實。其次,程克強固於105 年5 月23日與原告和解成立,同意與楊進盛連帶給付原告978,496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僅於前揭和解筆錄對程克強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程克強目前羈押於台中看守所(見本院卷第66頁),迄未履行和解債務,原告自無重複請求,附此敘明。另系爭侵權行為係於104 年10月8 日發生,原告之損害亦於斯時發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104 年10月8 日起即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盛應與程克強連帶給付原告978,496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 │1 │104.10.8│100萬元 │106.10.7│楊進盛 │CH00000 │ │ │ │ │ │ │ │ │ │ │ │ │程克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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