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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李麽儀(原名李佳惠)有新臺幣(下同)272,159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696號債權憑證。李麽儀前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82)及其上同段8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訴外人李治雄,該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經李麽儀之另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對李麽儀、李治雄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判命李治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駁回李麽儀、李治雄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李麽儀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系爭房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治雄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然依前案確定判決,李麽儀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治雄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前案爭訟期間均有訴訟繫屬註記之登記(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有上開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系爭房地,則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爭議及前案判決結果,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自非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茲因真正所有權人李麽儀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麽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房地有前案之訴訟繫屬登記,而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麽儀,惟伊待李𡢄儀解決前案與中國信託商銀之債務問題後,始向李麽儀購買系爭房地。又伊原本欲依照前案判決結果由李治雄回復登記為李𡢄儀後,再由李𡢄儀移轉登記給伊,然聽從代書之建議,直接由登記名義人李治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以節省手續及費用,此僅係代書建議之權宜作法,非李治雄無權處分出賣系爭房地。又依前案訴訟繫屬登記,伊僅能知悉李麽儀與中國信託商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得知李麽儀另有積欠原告債務,自不影響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李𡢄儀有債權272,159元,及其中261855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並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債權憑證。

㈡李治雄與李𡢄儀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李治雄應將前項移轉登記塗銷,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於104年6月23日判決確定。

㈢系爭房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5日)自李治雄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代位真正所有權人李𡢄儀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59條之1固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準此,倘該第三人已知悉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即無上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麽儀,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李麽儀與李治雄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李治雄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係自無權處分人李治雄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係向真正所有權人李麽儀購買系爭房地,非向李治雄購買,又系爭房地形式上雖由登記名義人李治雄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僅係代書建議之權宜作法,目的在節省手續、費用,非李治雄無權處分出賣系爭房地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前案之訴訟繫屬登記,而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麽儀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第99至104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係待李麽儀解決與中國信託商銀之債務問題後,始向真正所有權人李麽儀購買系爭房地,並依代書之建議,由登記名義人李治雄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免去先將系爭房地由李麽儀回復登記予李麽儀,再由李麽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手續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均不爭執真正之104年8月25日李麽儀與中國信託商銀之和解協議、匯款回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1 4至118頁、第124頁),核與李治雄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3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李麽儀與中國信託商銀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完畢,方未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嗣李麽儀欲出售系爭房地,遂請託李治雄直接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代為出售,以減少登記之時間及費用,因此李治雄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實際上乃受李麽儀請託所為等情相符(見另案卷第57頁答辯狀所載),佐以李麽儀與李治雄為父女關係,李麽儀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與中國信託商銀達成和解協議,並依約清償完畢,衡情並無急於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之必要;又李麽儀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則李麽儀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李麽儀嗣委託李治雄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且為節省相關手續及費用,免去將系爭房地由李治雄回復登記予自己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由李治雄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不僅於法有據,更與常情不悖,尚難單憑系爭房地形式上自登記名義人李治雄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遽認系爭房地係由李治雄出賣予被告。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李治雄無權處分出售予被告,依上說明,系爭房地既係由真正所有權人李麽儀處分出售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非被告信賴登記而向無權處分人李治雄購買取得,被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無權處分人李治雄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代位真正所有權人李𡢄儀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承上,系爭房地係經真正所有權人李麽儀處分出售予被告,非由無權處分人李治雄擅自出賣,自屬有權處分,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代位真正所有權人李麽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真正所有權人李麽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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